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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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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天运、张志荣、齐天广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王天运、张志荣答辩称:1、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2、医疗费的赔偿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处理正确;3、精神抚慰金3000元正确;4、施救费34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车损715元系经过

王天运、张志荣答辩称:1、原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内进行赔偿的处理正确;2、医疗费的赔偿不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处理正确;3、精神抚慰金3000元正确;4、施救费34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车损715元系经过鉴定的结论,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认定;2、原审医疗费的处理是否正确;3、精神抚慰金、施救费、车损的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天运、张志荣经济损失的处理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认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上述法律条文并没有限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中的医药费仅为医保用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不应当赔偿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天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审酌定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精神抚慰金应当为1000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王天运在发生事故后支出的施救费340元属于财产损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关于该340元施救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王天运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车损71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未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关于车损715元过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