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绍新与陈炳杰、李娜、王某某、张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已被本院、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原审法院据此不予认定“赔偿协议”效力,判决李绍新对陈炳杰、李娜、王某某、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绍新上诉称没有收到本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886号民事判决书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绍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1元,由李绍新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