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河南九州通公司、九州通集团公司与南阳易通公司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河南九州通公司与第三人九州通集团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河南九州通公司与第三人九州通集团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河南九州通公司享有南阳易通公司债权2584047.35元中1752000元(400件寿比山片)的债权转让部分无效。二、驳回南阳易通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南阳易通公司承担50元,河南九州通公司承担50元。

河南九州通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河南九州通公司与南阳易通公司的采购流程不当,除了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般流程之外,还有上诉人采购员自行报购计划的流程;原审认定400件寿比山药品没有发生货物所有权转移错误;原审法院以南阳易通公司三张欠款单就认定南阳易通公司仅欠上诉人778599元不当;原审认定涉案的400件寿比山药品仍在上诉人的管控之下错误;原审认定两上诉人之间债权转让部分无效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南阳易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南阳易通公司承担。

九州通集团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九州通集团公司与河南九州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错误。双方协议自愿合法,并及时通知了南阳易通公司,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400件寿比山药品一直处于河南九州通公司管控之下,没有发生货物所有权转移,是错误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南阳易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的400件寿比山药品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原审判决是否适当?

二审中,河南九州通公司提交署名为魏雷的证言一份,证明当时南阳易通公司签收了货物,并由河南九州通公司给其出具了税票。

南阳易通公司质证意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该证据为无效证据。

本院认为,河南九州通公司提交署名为魏雷的证言,不能说明该证据来源,且其又表示不知道魏雷的下落,证人无法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南阳易通公司提交汝南县中天药业有限公司案情说明、河南省越人医药有限公司控告状各一份,说明河南九州通公司其他业务员采取与本案类似的手段私自销售药物,案发后,河南九州通公司与九州通集团公司恶意签订债权转让合同。

河南九州通公司和九州通集团公司质证意见认为,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南阳易通公司与河南九州通公司的交易习惯,南阳易通公司要货,采购人员与河南九州通公司负责开票的刘研军联系,报送采购计划,而后由刘研军安排货物,安排物流公司送至南阳易通公司。刘研军证实,在河南九州通公司自己的业务员魏雷报送涉案的400件寿比山药品的当天,即2014年9月9日,南阳易通公司的采购员王英菊也曾向其另行报送过其他药品的采购计划,河南九州通公司上诉称,其在与南阳易通公司合作中,还存在由本公司业务员报送采购计划的流程,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也不符合常情,本院不予采信,称魏雷报送的涉案的400件寿比山药品代表南阳易通公司的意志,理由不足。其次,本案中,虽然南阳易通公司宋甲选“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回执单”签字,但亲自参与处理该400件寿比山药品的河南九州通公司职员杨文生证实,该400件寿比山药品的流向均受本公司业务员魏雷的指令,发货人系魏雷,物流费也系魏雷所出;南阳易通公司职员宋甲选证实,该400件寿比山药品不是南阳易通公司的货,是暂存这里,下午即行拉走;案外人双燕物流公司负责人曹景业证实,系魏雷发的货,支付的物流费,这些证人证言与该笔采购计划系魏雷本人报送等情况相结合,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案涉400件寿比山药品并非南阳易通公司采购,河南九州通公司与南阳易通公司就该笔货物的债权债务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上诉另称,南阳易通公司持有该笔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存在交易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结合以上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根据河南九州通公司与南阳易通公司的合同约定:“半月结清,即合同期限内乙方(南阳易通公司)应在每个自然月的15日和30日前以承兑方式向甲方(河南九州通公司)结清全部欠款……”,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也是照此办理的,但是,在案涉该争议400件寿比山药品发生后的2014年9月26日、10月16日和10月28日,经双方确认南阳易通公司下欠河南九州通公司货款778599元,而案涉该笔货款却没有南阳易通公司给河南九州通公司出具的欠款单,现称河南九州通公司与南阳易通公司之间存在案涉争议400件寿比山药品的交易行为,证据不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河南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九州通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沈 飞

审判员 马 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