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杨延峰驾驶豫R82793号车(豫R99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驾驶人杨延峰及驾驶室乘坐人姜隆、段俊超、陈建龙死亡,陈吉胜、马玉莲作为陈建龙的亲属,起诉主张由其他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对因陈建龙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主张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及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认定,缺乏有效的合同条款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吉胜、马玉莲原审中已提交了交强险发票和购车发票证实杨太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对此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原审根据本案情况,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书中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书写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汇区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支公司”系名称书写不准确,但所指明确,也未对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的权利行使造成影响,故本院直接在判决中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德林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