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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与陈吉胜、马玉莲,李贞存、杨富皓、范成凤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陈吉胜、马玉莲在本案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18979元。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7958元/年,此项费用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陈吉胜、马玉莲在本案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18979元。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7958元/年,此项费用为:37958元/年÷12月×6月=18979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死者陈建龙虽系农村户口,但在该次事故中死亡的驾驶员杨廷锋系城市户口,《侵权责任法》十七条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陈建龙的死亡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2398.03x20年=447960.6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陈建龙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给陈吉胜、马玉莲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二人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死者陈建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双方过错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此费用以3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496939.60元,该赔偿款已超出四辆肇事车辆四份交强险488000元的限额。本次事故共有四名死者,杨廷峰家属表示不向本案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由陈建龙、姜隆、段俊超(另案起诉)获得赔偿。故,四份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三名死者家属赔偿总计488000元,平均每名死者家属应得赔款162666.67元(488000元÷3),故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人民财险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分别向陈吉胜、马玉莲支付40666.67元。下余赔偿款334272.93元(496939.60元-162666.67元),因当事人私下协商,本案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陈吉胜、马玉莲赔偿金40666.6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李荣献、李贞存、杨富皓、范成凤负担。

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所列责任主体“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汇区支公司”不存在,判决内容对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不发生效力。2、陈吉胜、马玉莲未提交沪EX8167(临)车辆的车架号,其提交的车辆交强险发票也未记载沪EX8167(临)牌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沪EX8167(临)车辆交强险系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承保,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规定,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只应在无责任限额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赔偿错误。

陈吉胜、马玉莲辩称:原审判决中对保险公司名字书写不准确系笔误,具体名称由法院核实。关于沪EX8167(临)车辆投保情况,原审中陈吉胜、马玉莲已提交了杨太车辆购买保险的发票和购车发票证实,保险公司也无相反证据,原审认定正确。交强险赔偿不应按分项限额和无责任限额认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李贞存、杨富皓、范成凤和李荣献辩称:同陈吉胜、马玉莲的答辩意见。

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上诉不发表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认定本案沪EX8167(临)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是否正确;2、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和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认定。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陈吉胜、马玉莲原审所提交的杨太2013年2月1日的购车发票显示,杨太所购买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车架号应为LSVCH6A44DN019411。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