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彩红、姚秀云、姜某甲、姜某乙辩称:原审判决中对保险公司名字书写不准确系笔误,具体名称由法院核实。关于沪EX8167(临)车辆投保情况,原审中陈彩红、姚秀云、姜某甲、姜某乙已提交了杨太车辆购买保险的发票和购车发票证实,保险公司也无相反证据,原审认定正确。交强险赔偿不应按分项限额和无责任限额认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李贞存、杨富皓、范成凤和李荣献辩称:同陈彩红、姚秀云、姜某甲、姜某乙的答辩意见。 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上诉不发表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认定本案沪EX8167(临)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是否正确;2、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在各分项限额和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认定。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陈彩红、姚秀云、姜某甲、姜某乙原审所提交的杨太2013年2月1日的购车发票显示,杨太所购买的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车架号应为LSVCH6A44DN019411。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杨某某驾驶豫R82793号车(豫R996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驾驶人杨某某及驾驶室乘坐人姜某某、段某某、陈某某死亡,陈彩红、姚秀云、姜某甲、姜某乙作为姜某某的亲属,起诉主张由其他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对因姜某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主张交强险的赔偿应在各分项限额及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认定,缺乏有效的合同条款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陈彩红、姚秀云、姜某甲、姜某乙原审中已提交了交强险发票和购车发票证实杨太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对此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原审根据本案情况,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书中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书写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汇区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支公司”系名称书写不准确,但所指明确,也未对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的权利行使造成影响,故本院直接在判决中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德林 审判员 姜付强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