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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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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与陈彩红、姚秀云、姜卓良、姜揣祺,李贞存、杨富皓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杨廷锋驾驶机动车与其他事故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其驾驶的豫82793号车驾驶室乘坐人姜某某、段某某、陈某某(另案起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杨廷锋驾驶机动车与其他事故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其驾驶的豫82793号车驾驶室乘坐人姜某某、段某某、陈某某(另案起诉)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廷峰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林、杨共满、何祥超、储伟、姜某某、段某某和陈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因姜某某死亡而给陈彩红、姚秀云、姜某甲、姜某乙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李荣献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贞存、杨富皓、范成凤应当在继承杨廷峰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的皖N91042号江淮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沪EX8167(临)帕萨特牌小型客车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渝H39089福特牌小客车在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AS5450号本田小客车在人民财险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人民财险合肥第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人民财险合肥市第三支公司辩称应该分项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采纳。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辩称,肇事的沪EX8167(临)帕萨特牌小型客车,根据临时牌号在其公司没有查到,故不认可其投保。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30日,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向杨太出据了交强险投保发票,足已证明沪EX8167(临)帕萨特牌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的事实,且其无其他证据推翻该发票的真实性,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陈彩红,姚秀云,姜某甲,姜某乙在该案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18979元。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7958元/年,此项费用为:37958元/年÷12月×6月=18979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死者姜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该次事故中死亡的驾驶员杨廷锋系城市户口,《侵权责任法》十七条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姜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市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2398.03x20年=447960.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1905.04元。长女姜瑞琪2003年年12月27日生,事发时9岁,其为农村户口;长子姜某甲,2008年1月20日生事故发生时5岁,其为农村户口,此项费用为:5627.73×(9年+13年)÷2人=61905.04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姜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死者姜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结合双方过错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此费用以30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558845元,该赔偿款已超出四辆肇事车辆四份交强险488000元的限额。此次事故共有四名死者,杨廷峰家属表示不向四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由姜某某、段某某、陈某某(另案起诉)获得赔偿。故,四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4应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三名死者家属赔偿总计488000元,平均每名死者家属应得赔款162666.67元(488000元÷3),故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人民财险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分别向陈彩红,姚秀云,姜某甲,姜某乙支付40666.67元。下余赔偿款396178.33元(558845元-162666.67元),因其与李荣献私下协商,该案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华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平安财险黔江支公司、人民财险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分别支付给陈彩红、姚秀云、姜某甲、姜某乙赔偿金40666.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李荣献、李贞存、杨富皓、范成凤负担。

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所列责任主体“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汇区支公司”不存在,判决内容对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不发生效力。2、陈彩红、姚秀云、姜某甲、姜某乙未提交沪EX8167(临)车辆的车架号,其提交的车辆交强险发票也未记载沪EX8167(临)牌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沪EX8167(临)车辆交强险系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承保,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规定,太平洋财险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只应在无责任限额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交强险不分责不分项赔偿错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