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69643.03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肇事车辆超载应当扣除10%的免赔。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限额5万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48682.79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支持高珊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一审支持住宿费、交通费3494元过高。 被上诉人高珊答辩意见: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高珊毕业后的误工费是正确的,支持高珊住宿费、交通费3494元不高,事故车辆没有超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诉辩双方的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诉理由是否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王晓营王晓营驾驶豫R48108大型普通客致使车辆侧翻,造成高珊受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48108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王晓营作为该公司车辆的驾驶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高珊损害,依法应由西峡捷安达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西峡捷安达公司为豫R48108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格式保险合同中将赔偿责任限定为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两项,且将医疗费限制为50000元,显然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双方虽约定核定载客29人,但本次事故发生时,豫R48108客车实际载人32人,其中包含王晓营和赵丰翠。依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格式)中约定,王晓营作为车辆的驾驶员显然不属于旅客,赵丰翠作为经营车辆线路的第三人,也不应认定为旅客,故豫R48108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实际载客30人,故原审认定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按承保核准的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90%进行赔偿。高珊出事故时已在城市上学,居住在城市,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实际情况。高珊已成年,毕业于南阳幼儿师范学院,原审支持其毕业后的至评残之日的误工费,无不妥之处。原审依据高珊治疗期间的住宿费、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等时机情况,酌定费用为3500元适当。关于保险人免责10%的条款,该约定字体无加粗加黑的提示,不明显,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要求,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对此条款做了特别说明。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8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显娥 审判员 李郧钦 审判员 祖祯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