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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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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西峡捷安达分公司、赵丰(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被告西峡捷安达公司为豫R48108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50

被告西峡捷安达公司为豫R48108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约定:每次事故每人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50万元(其中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5万元,意外事故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5万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最多承担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格式保险合同中将赔偿责任限定为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两项,显然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上述条款向投保人西峡捷安达公司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该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双方约定:核定载客29人,每人责任限额50万元,超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超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但存在超载情形的,按承保时核定的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进行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本次事故发生时,豫R48108客车实际载人32人,其中包含王晓营和赵丰翠。依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格式)中约定,旅客是指持有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王晓营作为车辆的驾驶员显然不属于旅客,赵丰翠作为经营车辆线路的第三人,也不应认定为旅客,故豫R48108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实际载客30人。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按承保核准的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的比例90%进行赔偿。被告西峡捷安达公司辩称,该约定字体无加粗加黑的提示,不明显,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西峡捷安达公司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西峡捷安达公司该辩称理由依法成立,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对原告所诉损失,原审评定如下:1.医疗费152271.3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关票据核算,医疗费为149191.39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院外购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对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购买盘龙七片花费385.6元、2014年12月5日在南阳隆泰仁医药有限公司支付中药费用123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医疗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伤部位,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1775元【67元/天×325天(事故发生日2014.2.14至定残日2015.1.5)】,因原告受伤时系在读学生,于2014年7月1日毕业,故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7月2日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共计188天。原告诉请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7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3.护理费16080元【67元/天×240天(2014.2.14至2014.9.12;2014.11.17至2014.12.23)】、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9600元(40元/天×240天)、鉴定费780元、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年×40%),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级别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规定,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的单方委托,且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5.住宿费1220元、交通费3494元,共计4714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等时机情况,酌定为3500元。6.后续治疗费65000元,原告提供南阳市骨科医院于2015年1月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术后5月来院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内固定,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7000元,康复约需三个月,约需费用18000元,取内固定后约需康复两月,费用约12000元,术后5月若患肢功能仍差需行神经、肌腱移植手术可能,约需费用28000元。该证明在取内固定的时机、取内固定后康复次数及是否行神经、肌腱移植手术均不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48682.79元(149191.39-385.6元-123元)、误工费12596元(67元/天×188天)、护理费16080元(67元/天×240天)、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9600元(40元/天×240天)、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22398.03元/年×20年×40%)、鉴定费780元、交通住宿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90423.03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应赔偿原告369643.03元(39042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80元)。被告西峡捷安达公司应赔偿原告20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80元)。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对第三人垫付原告130000元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珊人民币369643.03元。二、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西峡捷安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0780元。三、原告在获得上述两项赔偿款的同时退还第三人赵丰翠、李陈静人民币13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元(原告高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80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西峡捷安达分公司承担716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