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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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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南阳工业路支行与全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为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上诉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对他人持伪造的全晓身份证进行开户时未能核实,导致假名账户开立,并将假名全晓的账户与真名全晓的账户进行关联,造成全晓存款损失,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上诉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对他人持伪造的全晓身份证进行开户时未能核实,导致假名账户开立,并将假名全晓的账户与真名全晓的账户进行关联,造成全晓存款损失,过错完全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的工作失职及全晓本人的信息泄露,应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和全晓本人全部责任,我行无任何责任。

全晓答辩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由他人持伪造的全晓身份证进行开户,并将假名全晓的账户与真名全晓的账户进行关联,全晓本人并无过错,全晓在从事商业活动中将其个人身份信息、银行卡号及存款数额告知他人系正常行为,全晓本人不承担责任。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答辩称:全晓是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建立的储蓄合同,应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向全晓承担责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何人应对该笔799900元的存款损失承担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银行的关联账户是指将同一人在中国银行开设的不同帐户关联在一起。中国银行的网银操作界面显示进行关联账户转账时,不需要输入转出账户的密码、手机验证码、动态口令等进行验证即可办理关联账户之间的转账业务。2012年4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为假名全晓开立账户、开通网银,并在全晓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的柜员作业将假名全晓的账户与真名全晓的银行账户进行关联,当晚20点17分、18分、20分、22分,全晓银行账户的799900元被用关联账户之间的转款方式分四次转入关联的假名全晓的账户,造成全晓存款损失。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在对他人持伪造的名称为“全晓”的居住辖区为淅川县而发证机关为南阳市卧龙区公安局的具有常识性错误的虚假身份证进行开户时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银发(2009)142号《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的要求,进行严格的真实身份核查以确保申请人开户资料真实,导致假名账户开立,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在未得到全晓的知情及同意的情况下,并在假名全晓未向该行提交需要关联的全晓的银行卡并进行验证的情况下,即由柜员作业将假名全晓的账户与真名全晓的银行账户进行关联,致使假名全晓通过关联账户转账将真名全晓的账户存款转入关联的假名账户,导致全晓的存款损失,对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负有直接过错,其在未得到全晓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由柜员作业将假名账户与全晓的银行账户进行关联的行为对全晓构成侵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全晓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共同赔偿全晓的存款损失,原审在已查明全晓的存款损失系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的直接过错造成,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系侵权责任人的情况下,判令无过错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先行承担责任后,另行向侵权责任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进行追偿的处理,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扩大了司法成本,也与全晓要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不符,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关于应由直接过错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向全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全晓是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建立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负有保障全晓存款安全的义务,同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在许可与其他分支机构与其进行联网作业的情况下,也应向客户保证与其联网作业的其他分支机构提供的服务的安全性、可靠性,并对其许可的与其联网作业的其他分支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出现的差错承担相应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关于其对全晓的该笔存款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主张,与其承担的保证储户资金安全的法定责任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应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全晓将自己身份信息、银行卡账号及存款数额泄露给他人,给他人伪造其身份证提供了条件,对造成自己的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原审判令其个人承担利息损失的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变更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全晓存款本金7999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对此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599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陈德林

审判员  孙小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