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追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结合本案,全晓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开户并存入800000元人民币,而后该800000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被他人取走了799900元,而且查实他人使用伪造全晓的身份证并冒用全晓的身份信息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开户、办理银行卡,最终将全晓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的存款799900元转走的事实。因此,全晓的损失,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申请追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为本案第三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职权追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认为法院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全晓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全晓是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与金融机构有权支配存入资金,存款人可以支取本息的协议。本案中,全晓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开户设立长城借记卡并存入800000元人民币,双构成储蓄存款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存款本金和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全晓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后,其可以依法随时要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向其支付本金及利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不向全晓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民事违约责任。(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抗辩认为,对于全晓存款损失,自己不存在过失,而且可能是全晓自身所为或全晓将账户信息、身份信息及密码信息提供给他们委托人代他支取。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全晓将款存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后,虽将自己的身份信息、存款数额、账户告知了他人,但并未将所留的密码告知他人。而且,系他人利用全晓的身份信息制作了假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开设了账户并办理长城借记卡,而后用网银将款转走后,全晓当即拨打中国银行客服电话95566,但该电话无人接听。在中国银行客服电话95566无人接听的情况下,随即又向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报案。这充分证明了全晓没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所抗辩的情形,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有其抗辩的情形。因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应当向全晓履行支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是,全晓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网上与杜某认识,彼此素未谋面,在他人口头承诺给其投资5000000元的引诱下,按照他人的要求,将自己身份信息、银行卡账号及存款数额泄露给他人,给他人伪造其身份证提供了条件,故全晓对造成自己的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全晓对自己的损失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其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应向全晓支付799900元的存款本金。(三)全晓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没有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没有向全晓支付本金利息的义务,但在本案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对于造成全晓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银发(2009)142号《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中明确了银行在发卡的时候,应该充分利用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验证客户身份信息。如未履行责任导致匿名、假名账户开立的,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在他人冒用全晓本人身份信息,持伪造的全晓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以全晓的名义开设账户并办理了长城借记卡。该伪造的身份证的信息显示,全晓的住址为河南省淅川县城关镇老街路65附35号,而发放机关为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对这种常识性的错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的工作人员却没有认真核查、比对身份信息,为不法分子创造便利条件致使不法分子的不法意图实现,导致全晓的799900元人民币通过网银被不法分子转账支取。所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可在全晓支付799900元后,另行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追偿。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认为事情发生后,全晓未拨打客服电话,导致其损失扩大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全晓在接到短信提示自己的银行卡上的存款被他人支取后,2012年4月25日20点44分44秒拨打了中国银行的客服电话95566,但该电话无人接听。随后,全晓于21:00前往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报案。全晓也提交了通话清单,证实自己当时拨打了该客服电话无人接听的事实,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川口支行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向原告全晓支付存款本金799900元。二、驳回原告全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9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工业路支行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