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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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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与侯桂兰、杨超、杨海霞互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8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8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劳动者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据此,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单位可以中止双方的劳动合同。“中止劳动合同”将产生三个法律后果:一是中止期间,单位可以不发放工资;二是中止期间,单位可以不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是中止期间不计算职工的工作年限。至于职工被错判或被错误羁押的,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赔偿,而不是向用人单位索赔。因此,被羁押或限制人身自由,单位和有关部门并没有过错。取保候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缴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在此前提下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因此,取保候审也属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因此单位也可以与其中止劳动关系,不支付工资、不参加社会保险、不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你公司人事劳资部《关于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请示》((96)人劳便函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关于用人单位对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是否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可否予以辞退处理的问题,可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8条有关规定办理。即:‘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对原固定工在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暂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以此为由予以辞退。在审理结束后,可视具体情况,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本案中,农村信用社在杨永朝取保候审期间,即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中止与其的劳动关系,停发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费、交通费、企业年金于法有据,故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8条、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本院对于侯桂兰、杨超、杨海霞请求农村信用社补发杨永朝在取保候审期间的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费、交通费、企业年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杨永朝于2008年12月31日被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公款罪对其逮捕羁押,于2010年6月13日,又因病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杨永朝因病去世,杨永朝的死亡系非因工死亡。2014年《中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的规定“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侯桂兰、杨超、杨海霞请求丧葬费和抚恤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侯桂兰、杨超、杨海霞请求杨永朝生前每月工资按10038元,农村信用社提供的2008年6-8月的工资表中显示杨永朝工资12574元/月,对于侯桂兰、杨超、杨海霞请求杨永朝工资按每月10038元计算,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定。杨永朝丧葬费为30114元(10038元×3月),一次性抚恤金为200760元(10038元×20月),以上合计230874元(30114元+20076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28条、《中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侯桂兰、杨超、杨海霞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230874元。

二、驳回侯桂兰、杨超、杨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郾民初字第00871号案和02237号案诉讼费各10元,分别由原、被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瑞丽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井来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