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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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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与侯桂兰、杨超、杨海霞互为原、被告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证据三、2008年12月18日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杨永朝涉嫌挪用公款的刑事拘留书、逮捕通知书复印件及扣押杨永朝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退居二线等员工工资福利待遇暂

证据三、2008年12月18日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杨永朝涉嫌挪用公款的刑事拘留书、逮捕通知书复印件及扣押杨永朝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退居二线等员工工资福利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豫农信人(2007)24号)文件复印件;杨永朝签阅豫农信人(2007)24号)文件的处理笺复印件。证明2008年12月,杨永朝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检察机关从工作岗位上依法刑拘和逮捕,依据豫农信人(2007)24号)文件和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停发杨永朝工资和相关福利待遇,对此规定杨永朝是知悉的且又是该项规定的贯彻执行者。

证据四、杨永朝人口注销证明、(2009)郸刑初字第106号刑事裁定书一份、(2009)郸刑初字第106-1号刑事裁定书一份、(2009)郸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009)郸刑初字第106号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一份、杨永朝妻子侯桂兰书写的变更强制执行措施申请书一份、侯桂兰和杨超的身份证、侯桂兰和杨超为杨永朝取保候审保证书各一份。证明杨永朝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周口市郸城县检察院以涉嫌挪用公款、受贿、违法发放贷款罪起诉;2010年6月13日,杨永朝有病,其妻侯桂兰、其子杨超作为保证人,为杨永朝办理取保候审,由郸城县法院决定,由公安局执行,依法限制杨永朝不得在周口市区外活动;2013年8月19日,审理过程中杨永朝病亡,2013年9月5日,郸城县法院终止审理,同日,郸城县法院依法判决杨永朝在担任周口市信用社主任期间,审批发放贷款2200万元,发放信用社即周口市区信用合作社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罚金50万元。原告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和豫农信人(2007)24号)文件规定暂时停止杨永朝劳动合同履行,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证据五、三被告书写的劳动争议申请书及民事诉状,证明此案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的申请法定时效。

对农村信用社提交的证明,侯桂兰、杨超、杨海霞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这组证据恰恰证明杨永朝是国家工作人员而非企业职工,因为挪用公款的主体就是国家工作人员,(2007)24号文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且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无效,同时,假设按照24号文的规定也应当给杨永朝补发全部工资。第四组证据,杨永朝案件最后的结果是终止审理,河南省郸城县法院(2009)郸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已被周口中院依法撤销,在杨永朝没有收到任何刑事追究、纪律处分、行政处罚的情况下,应当给杨永朝全部的工作人员待遇。第五组证据,由于到杨永朝死亡时至,杨永朝也没有接到信用社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所以仲裁根本不超期。另外补充一点,劳动部的意见只是在拘留和逮捕期间可以不履行劳动义务,但是必须履行相应的手续,取保候审期间信用社无权停发工资,国家赔偿与单位补发工资性质不同,不能混淆,二者可以兼得。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侯桂兰、杨超、杨海霞在两案中共同举证如下:

证据一,1.省信用社对我们要求杨永朝劳动报酬的复函,终止审理该如何支付待遇找不到相应法律规定,让家属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年底省社对漯河市办的书面答复。2.裁决书,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有效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证据二,鹿检刑不诉(2014)04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和杨永朝一起被指控共同挪用公款犯罪的张东升已无罪。

对侯桂兰、杨超、杨海霞提交的证据,农村信用社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第一,对被告提供的省农信社回复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印章,也没有落款时间,不能证明是我社出具的。第二,裁决书仅证明存在仲裁程序,双方不服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适用,应以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予以采信。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决定书没有出处章,而且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和本案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侯桂兰系杨永朝的妻子,杨超和杨海霞系杨永朝的子女。杨永朝于2005年担任农村信用社漯河市办公室副主任一职。2008年12月31日,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杨永朝涉嫌挪用公款罪对其逮捕羁押。2010年6月13日,杨永朝因病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杨永朝依法被限制在周口市区内活动。

另查明,杨永朝于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先后到北京及郑州等地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29851元,交通费13731元。2013年8月19日,杨永朝因病去世。2013年9月5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郸刑初字第106-1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杨永朝终止审理。

庭审中,农信社提供漯劳人仲案字(2014)68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杨永朝2008年2-12月的基本工资为10038元,农村信用社在庭审后提供2008年6-8月的工资表中显示,杨永朝工资12574元。农村信用社从2009年1月停发杨永朝的工资、停缴杨永朝的社会保险。杨永朝自2008年12月31日被逮捕羁押至2013年8月19日去世,农村信用社没有对其作出免职及行政纪律处分,也未暂停与杨永朝劳动合同的履行,没有支付杨永朝的医疗费等费用。

2014年4月20日,侯桂兰、杨超、杨海霞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农村信用社补发杨永朝工资702632元;补交杨永朝养老保险费58632元;医疗保险费11972.8元;住房公积金70207.2元;支付医疗费及交通费577485.44元;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288351元;企业年金200000元。

2014年7月14日,漯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为三申请人补发杨永朝2009年1月至2013年8月的生活费421596元;2、被申请人为三申请人报销杨永朝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医疗费、交通费计543582元;3、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杨永朝在取保候审期间,其单位是否可以暂停与杨永朝的劳动合同,是否可以停发杨永朝的工资?二、杨永朝取保候审期间因病死亡,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对犯罪嫌疑人杨永朝,其单位是否应当补发停发的工资?是否应当补缴社会保险金等费用?围绕上述争议,分析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