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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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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爱勤与被告孙亚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三、二被告各自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

三、二被告各自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用10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以上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共计应赔偿12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在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数额分别为超过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53820.19元(173820.19元-120000元)。(三)由于原告孟爱勤请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未超过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对肇事车辆豫LNW819号轿车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孙亚东对原告孟爱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对于诉讼费,因原告孟爱勤及被告孙亚东未向法庭提供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拒绝理赔的依据,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五)因被告孙亚东已经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生活费17000元,故对其中被告孙亚东垫付的17000元医疗费等,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孙亚东;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孟爱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56820.19元(173820.19元-1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