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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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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爱勤与被告孙亚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原告孟爱勤自2013年3月和其丈夫刘玉成、女儿刘星言在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华山路居委会社区居民邓新财家南四楼居住生活,其在郾城区城关镇伊丽贝儿母婴生活馆工作,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发放额为2420元,自2014年11月

原告孟爱勤自2013年3月和其丈夫刘玉成、女儿刘星言在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华山路居委会社区居民邓新财家南四楼居住生活,其在郾城区城关镇伊丽贝儿母婴生活馆工作,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发放额为2420元,自2014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郾城区城关镇伊丽贝儿母婴生活馆停发其工资。原告孟爱勤及其丈夫刘玉成于2007年7月2日生育女儿刘星言。

被告孙亚东的驾驶证号为411081198406239137,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0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豫LNW81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4日24时止。

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孙亚驾驶豫LNW819号小型普通客车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作为肇事的豫LNW819号小型普通客车司机应对原告孟爱勤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肇事车辆豫LNW819号小型普通客车因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内及约定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孟爱勤做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2708.87元(住院医疗费21898.87元+鉴定检查费810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案中因原告孟爱勤的定残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其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9日,共计220天;因原告受伤前具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为2420元,故其误工费应为17746.67元(2420元/月÷30天×220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自身状况和病情,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因此护理期间应计算至受害人孟爱勤出院时,该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其护理费应为5928.42元(28472元÷365天×7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0元(30元/天×76天)。5、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本案中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760元(10元/天×76天)。6、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本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可知,本案中原告孟爱勤因在漯河市区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左侧耻骨下支、髋臼骨折”,遗留有左侧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留有终身疾患,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的致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本案中被抚养人刘星言生活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消费性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刘星言8岁,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为15726.12元(15726.12元/年×10年×20%÷2)。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3915.88元;因原告主张173820.19元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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