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广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07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宋广超负担744元,被告马滢杰负担1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高 琳 人民陪审员 刘贵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