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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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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广超与被告马滢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2015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马滢杰驾驶豫LUL9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后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坡大线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后魏路由西向东原告宋广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宋广超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5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马滢杰驾驶豫LUL9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后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坡大线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后魏路由西向东原告宋广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宋广超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第201502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滢杰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广超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漯河医专二附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头面部多发骨折;(4)面颅多发骨折骨折;(5)脑震荡。原告在漯河医专二附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35天,住院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检查费共计37333.63元。出院时医嘱原告(1)出院后继续康复训练,注重股四头肌肌力训练,同时被动进行屈膝活动,动作轻柔,避免暴力;(2)保持术后2周屈膝90°,逐渐增加活动度,术后8周达120°;(3)穿戴支具至少3个月;(4)术后8周患肢可部分负重行走,术后半年后可正常行走,仅限于日常行走;(5)术后1年可适当的参加体育活动,但是避免剧烈的活动;(6)定期复查,出院1周、2周、3周、1个月、2个月、3个月、半年、一年复查。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宋广超因本次事故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5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损伤支出医疗辅助器材费65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车损经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确认为1500元。

原告宋广超生于1983年1月11日,系农村居民,平时以打散工、从事农业生产为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蒋琴护理。原告母亲黄素兰生于1962年2月20日。原告与其妻子于2008年6月5日生育女儿宋宇清、2014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宋楷瑞。宋宇清、宋楷瑞均系农村居民。

被告马滢杰的驾驶证号为4111123198912251536,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9月8日,有效期间为6年。豫LUL9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24时止。

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宋滢杰驾驶豫LUL958号小型普通客车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作为肇事的豫LUL95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应对原告宋广超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本案中肇事车辆豫LUL958号小型普通客车因在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内及约定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宋广超做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7983.63元(37333.63元+650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案中因原告宋广超的定残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其误工时间应从2015年2月5日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共计126天;因原告受伤前以打散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其误工费应为8768.9元(25402元/年÷365天×126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据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自身状况和病情,住院期间需有人陪护,该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730.19元(28472元/年÷365天×3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5、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本案中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50元(10元/天×35天)。6、残疾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据本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可知,本案中原告宋广超虽提供有漯河市郾城区城关镇海河路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但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提供的病例及家庭户口薄均显示其在农村居住,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本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7、残疾辅助器具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中原告宋广超因本次事故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构成十级伤残,且其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均显示穿戴支具至少3个月,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辩称该项损失不应支持的理由不成立,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650元应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因原告未提供其母亲黄素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请求支付黄素兰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其女儿宋宇晴、儿子宋楷瑞均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且在农村实际生活居住,故应按本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女儿宋宇晴3540.97元(6438.12元/年×11年×10%÷2人)、儿子宋楷瑞5472.4元(6438.12元/年×17年×10%÷2人);合计9013.3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构成十级伤残,留有终身疾患,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的致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合理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700元。11、车损费1500元。12、交通费500元。综合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7078.29元。三、二被告各自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一)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用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项目为车损15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5494.66元(8768.9元+2730.19元+500元+18832.2元+650元+9013.37元+5000元)。以上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赔偿56994.66元(10000元+1500元+45494.66元)。(二)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2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数额分别为医疗费27983.63元(37983.6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0083.63元。(三)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在以上交强险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共计承担赔偿的各项损失为87078.29元(56994.66元+30083.63元)。(四)由于原告宋广超请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数额未超过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对肇事车辆豫LUL95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限额,故被告马滢杰对原告宋广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对于诉讼费,因原告宋广超及被告马滢杰未向法庭提供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拒绝理赔的依据,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辩驳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