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豫LA0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保伟、郭晓丽负主要责任,杨硕丰负次要责任,豫LA0586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杨硕丰的豫L55192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案事故有郭晓丽和李保伟两人受伤,两个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均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本院酌定李保伟的损失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郭晓丽的损失由中华联合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豫LA0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燃放鞭炮,郭晓丽、李保伟、杨硕丰为躲避因鞭炮的爆炸、烟雾的影响而碰撞在一起,被告杨硕丰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豫LA058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李保伟、郭晓丽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迅捷公司承担80%主要责任中的80%的责任,即酌定被告迅捷公司承担64%的事故责任,本案原告李保伟和被告郭晓丽之间未发生碰撞,相互之间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92271.1元(90615.6元+1955.5元);2、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建筑行业,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共计193天,故其误工费为17315.01元(32746元/年÷365天×193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故其护理费为2638.67元(22398.03元/年÷365天×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90元(43天×30元/天);5、营养费为430元(43天×10元/天);6、交通费,原告诉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94071.73元(22398.03元/年×20年×21%);8、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李静雯事故发生前17岁,尚需抚养一年,故其抚养费为1556.31元(14821.98元/年×21%÷2人);其父母分别需要抚养10年和8年,其父母有五个子女,故其父母所需抚养费为11205.42元(14821.98元/年×18年×21%÷5人);故原告共应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761.73元(1556.31元+11205.4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原告诉求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评估意见为7000元;11、鉴定费1300元;原告上述(1-10)项损失合计为243848.24元(92271.1元+17315.01元+2638.67元+1290元+1500元+94071.73元+12761.73元+15000元+7000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余123848.24元(243848.24元-12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责险保额为500000元,已经赔偿另案原告郭晓丽345947.92元,下余154052.08元(500000元-345947.92元),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由于被告迅捷公司承担64%的事故责任,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64%即79262.87元(123848.24元×6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故迅捷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的64%即832元(1300元×64%)。被告杨硕丰应赔偿原告李保伟损失为25029.65元<(123848.24元+1300元)×20%>,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被告杨硕丰反诉车辆损失,其提交有车损报告,车辆损失为838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杨硕丰2000元,下余6380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64%即4083.2元(6380元×64%),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共应赔偿杨硕丰损失为6083元(2000元+4083.2元),原告李保伟与郭晓丽共同赔偿被告杨硕丰损失为1088元<(6380元+420元)×16%>,每人赔偿杨硕丰544元(1088元÷2人);不足部分由被告杨硕丰承担。 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伟各项损失79262.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源汇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伟各项损失120000元。 三、被告杨硕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保伟各项损失25029.65元; 四、被告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保伟损失832元; 五、原告李保伟与被告郭晓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被告杨硕丰车辆损失544元。 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杨硕丰车辆损失费608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反诉费30元,合计5680元,被告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600元,被告杨硕丰承担1140元,原告李保伟承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审判长 韩春莹 审判员 于胜华 审判员 兰 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