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合计为:55489.49元,因被告李长伟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李长喜、宏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扣除事发后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李长喜、宏运公司仍应当承当原告春玲花的各项损失为35489.49元(55489.49元-20000元=35489.49元)。被告李长喜、宏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长喜、宏运公司的任一人实际赔偿的数额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要求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起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春玲花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李长喜、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春玲花各项损失合计35489.49元。被告李长喜、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长喜、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任一人实际赔偿的数额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有权要求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起应当承担赔偿的数额。 三、驳回原告春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游永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70元,由被告李长喜、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