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春玲花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庭审中,原告游永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对原告游永跃的损失本案不再进行处理。本案仅对原告春玲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LA6688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春玲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豫LA6688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长喜,该车在被告宏运公司挂靠,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宏运公司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长喜已经解除挂靠经营合同,但依据被告宏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9月1日,事故发生在被告宏运公司与被告李长喜挂靠经营合同合同期内,原告春玲花诉请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故对于原告春玲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仍应当由被告李长喜和被告宏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长伟对于原告春玲花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事发后由被告李长伟垫付的费用20000元,应当从被告李长喜和被告宏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事发后,原告春玲花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至2013年10月1日出院,又入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105天,因本次事故,原告春玲花共支付医疗费44793.60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在被告春玲花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诉请按照103天的时间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春玲花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原告的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但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光北115号院居住,系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可以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原告春玲花其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固定工作,至其最后一项定残前一日(2014年11月19日),共计误工时间为444天,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固定工作的月平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再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为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4310元属于合理支出,被告应予以赔付。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身体康复的必要支出,被告也应当予以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及进行鉴定会必然支出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仍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春玲花父亲为春献保,出生于1922年6月,春玲花母亲为王梅,出生于1926年7月,春献保、王梅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春庄村,系在农村居住生活,夫妇生育有女儿春玲花、儿子春新民。春玲花、游永跃夫妇生育有儿子游小杰(1993年1月12日出生)、女儿游冰冰(2002年8月8日出生),游冰冰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游庄村,系在农村居住生活。故以上被扶养人春献保、王梅、游冰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可以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的标准分别计算5年、5年、5年。 因此,原告春玲花项损失为: 1、医疗费:44793.60元; 2、误工费:444天×(2971.42元+2647.60元+2728.50元)÷30天÷3个月=41181.10元; 3、护理费:103天×(3442.85元+3061.90元+3252.30元)÷30天÷3个月×1人=11166.40元,原告诉请按照11166.23元的数额计算护理费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4、交通费:1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30元/天=3090元; 6、营养费:103天×10元/天=1030元; 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1%(十级伤残两项)=49275.67元; 8、精神抚慰金:7000元; 9、鉴定费:4310元; 10、后续治疗费:80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4642.89元; 春献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11%÷子女2人=1547.63元; 王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11%÷子女2人=1547.63元; 游冰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11%÷子女2人=1547.63元; 以上合计为:175489.49元。 一、被告人寿财公司在豫LA6688号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春玲花的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10000元; 2、误工费:41181.10元; 3、护理费:11166.23元; 4、交通费:1000元; 5、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 6、精神抚慰金:70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377元; 以上合计为:120000元。 原告春玲花超出豫LA6688号货车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有: 1、医疗费:34793.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 6、营养费:1030元; 9、鉴定费:4310元; 10、后续治疗费:80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4265.8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