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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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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铁头诉铁国营、吴佩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吴佩娟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出卖给被告铁国营,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吴佩娟无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铁国营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对于原告党铁头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党铁头、被告铁国营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按照80%的比例由被告承担责任比例,《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事故发生后,原告党铁头被送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2014年4月6日被转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其实际住院天数为221天(原告主张按照219天的计算住院天数)。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医疗费合计为238405.06元(55952.35元+171354.21元+2248.6元+1929.90元+6570元+350元=238405.06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共住院治疗221天(原告主张按照219天的计算住院天数),被告应当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予以赔付。在原告党铁头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党亚敏进行护理,事发时党亚敏为捷普电子(广州)有限公司员工,其2014年1月、2月、3月工资分别3993.73元、4427.44元、3695.99元,其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党亚敏的护理费为(3993.73元+4427.44元+3695.99元)÷3个月÷30天×219天=29485.09元,(原告主张按照27342.67元的金额计算护理费)。原告构成七级伤残两项,其为非农业性质户籍,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误工时间至2015年4月10最后一项伤残等级定残前一日,共误工387天,其误工费用为24391.45元/年÷365天×387天=25861.62元(原告主张按照25861.60元的金额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支持30000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5912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家庭住所及护理人员与事故发生地、医院所在地的距离,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3300元也属于合理支出,被告也应予以赔付。在事发后,原告认可被告曾垫付部分医疗费,在庭审中经核实,被告铁国营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二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因此,原告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238405.06元;

2、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387天=25861.62元,原告主张按照25861.60元的金额计算误工费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

3、护理费:(3993.73元+4427.44元+3695.99元)÷3个月÷30天×219天=29485.09元,原告主张按照27342.67元的金额计算护理费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

4、伙食补助费:30元×219天=6750元;

5、营养费:10元×219天=2190元;

6、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44%(七级伤残两项)=214644.7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8、交通费:5000元;

9、鉴定费:3300元;

以上合计为:553494.09元。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豫DY285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10000元;

2、伤残赔偿金:800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合计为120000元,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外,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数额为: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

原告超出豫DY285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有:

1、医疗费:228405.06元;

2、误工费:25861.60元;

3、护理费:27342.67元;

4、伙食补助费:6750元;

5、营养费:2190元;

6、伤残赔偿金:134644.76元(214644.76元-80000元=134644.76元);

7、交通费:5000元;

8、鉴定费:33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