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原告郭秀路、罗爱梅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自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自军应向原告郭秀路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606.66元×80%=11685.33元。被告李自军应向原告罗爱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6754.49元×80%=77403.59元,扣除被告李自军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李自军仍应当承担原告罗爱梅的赔偿数额为:77403.59元-3000元=74403.5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秀路各项损失合计33204.68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爱梅各项损失合计69074.34元。 三、被告李自军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秀路各项损失合计11685.33元。 四、被告李自军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爱梅各项损失合计74403.59元。 五、驳回原告郭秀路、罗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5520元,由被告李自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