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程延误违约金203662.09元和工程质量违约金50000元应否支持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为279天,但施工过程中超出工期后,上诉人仍在进行设计变更,原审判决认定合同对具体工期约定不明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工程延误违约金203662.09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程质量违约金50000元问题,许昌县交通局交通工程定额质量监督站出具的交工验收检测方意见称“未发现存在影响交工验收的质量问题,可以组织交工验收”,上诉人主张扣减50000元工程质量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法民初字16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6)许民二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能否作为本案裁判依据问题。因该两份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系实际施工人与通衢公司之间的纠纷问题,而本案系许昌县交通运输局与通衢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该两份判决确定的工程价款不宜直接作为本案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原审判决以上述两份判决确定的工程款为基础,直接相加的处理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许昌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襄城县通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0588.6元及利息(利息按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从2006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0元,由上诉人许昌县交通运输局承担8398元,由襄城县通衢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承担44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信宏敏
审 判 员 张丽萍
审 判 员 彭志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