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郑长千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鉴定人王自力出庭作证。庭审中,鉴定人王自力对郑长千、闫文庆提出的关于鉴定结论中鉴定时机和鉴定方法等问题作出答复,鉴定人认为鉴定机构作出的王敏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正确。 二审中,郑长千申请法院对王敏的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理由如下:1、王敏的伤残鉴定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6条、第20条(有关鉴定人回避的规定)、第76条(当事人申请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应当由双方协商或法院指定,因此原鉴定程序违法。2、原伤残鉴定,鉴定时机不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3.2条规定,鉴定时机是受害人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原审伤残鉴定时间在2014年8月27日,但通过王敏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14年10月份仍在购药治疗,充分说明原伤残鉴定在鉴定时,王敏伤情并未治疗终结、未恢复稳定,在该情况下所做的伤残鉴定本身就违法,而且不可能正确。3、原伤残鉴定中,认为王敏达到8级伤残适用的是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我认为该鉴定标准难以让人信服:王敏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是否丧失50%以上?认定王敏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的鉴定方法是否科学合理?该鉴定意见人为因素很大,让人难以置信。通过王敏提交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其原先就有腰椎间盘突出的疾病,故王敏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是否确实是事故造成让人怀疑。 经本院审查认为:郑长千对王敏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的鉴定时机和鉴定方法等有异议,二审中鉴定人出庭对郑长千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郑长千、闫文庆又申请法院向其他鉴定机构调取本案鉴定机构对王敏伤残等级的鉴定方法不正确的证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1、关于王敏的上诉理由。 原审中王敏提交的外购用药4976.6元和护理用品1150元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其主张的上述费用具有关联性及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郑长千、闫文庆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故原审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审根据治疗王敏伤情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当。 原审中王敏提交了护理人员高某某的工资证明3300元/月,但没有提供高某某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原审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陕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王敏回家休息、继续治疗、回家护理壹人、休息叁月。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王敏回家休息继续治疗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应当计算三个月的护理费用,故王敏的护理期间应当再增加三个月,即王敏再增加的护理费用为:24391.45÷12×3=6097.86元。因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对王敏增加的护理费用6097.86元由郑长千承担,闫文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中王敏提交了衣物鞋1900元的票据,但未提交该衣物鞋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证据,该发票不能证明与其主张的衣物鞋损失具有关联性及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郑长千、闫文庆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原审对王敏主张的衣物鞋损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原审中王敏提交的交通费2085元的票据,出租车发票存在严重的连号现象,有重大瑕疵,该票据不能证明与其主张的交通费具有关联性及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郑长千、闫文庆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提出合理怀疑,故原审结合王敏就医地点及家庭住址酌定交通费200元并无不当。 原审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王敏精神受损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并无不当,王敏上诉要求再增加精神抚慰金5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郑长千、闫文庆的上诉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原审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符合法律规定,郑长千、闫文庆虽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却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郑长千、闫文庆上诉称闫文庆没有撞伤王敏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敏应为Ⅷ级伤残。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经郑长千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当庭对郑长千、闫文庆提出的鉴定时机和鉴定方法等问题作出答复。郑长千、闫文庆虽对王敏构成Ⅷ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却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郑长千、闫文庆上诉要求对王敏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闫文庆系郑长千的雇员,闫文庆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将王敏撞伤,闫文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原审判决郑长千、闫文庆对王敏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判决关于护理费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长千赔偿王敏各项损失72035.81元,闫文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王敏负担756.8元,郑长千、闫文庆负担3973.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元,王敏负担718.25元,郑长千、闫文庆负担157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丽莎 审 判 员 汤静侠 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水漪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