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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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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与郑长千、闫文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宣判后,王敏、郑长千、闫文庆均不服。王敏上诉称:1、原审认定医疗费数额错误。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共花去医疗费14159.37元,而原审仅支持8032.77元,对剩余部分不予支持,我外购用药4976.6元和护理用品1150元,由

宣判后,王敏、郑长千、闫文庆均不服。王敏上诉称:1、原审认定医疗费数额错误。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共花去医疗费14159.37元,而原审仅支持8032.77元,对剩余部分不予支持,我外购用药4976.6元和护理用品1150元,由于部分药品医院没有,医院医生开具处方,我根据处方在院外购药,应当予以支持。2、原审认定误工费数额错误。误工期间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止,共6.4个月,而原审仅支持3.4个月,明显错误,郑长千、闫文庆还应当赔偿我7710.65元误工费。3、原审认定护理费标准、护理期间及护理费数额错误。我提供的护理人员高某某的工资证明为3300元/月,根据我身体实际恢复情况护理期间为6.4个月,护理费为21120元,而原审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22天,护理费为1470.17元错误,郑长千、闫文庆还应当赔偿我19649.83元护理费。4、原审应当支持交通事故造成我衣物鞋损失1900元。5、原审仅支持我交通费200元,明显过低,还应赔偿我1800元交通费。6、闫文庆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我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垫付一分钱,态度恶劣,给我造成严重的精神摧残,还应当赔偿我剩余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

郑长千、闫文庆答辩称:1、原审是将不应当支持的医疗费没有支持,而非计算错误。原审认为王敏提交的医疗费,并非住院期间所花费,同时该部分费用不但没有医嘱,而且所购的药物没有明细,而且无购买时间,所以这些购药发票不能确定确实用于治疗交通事故用药,原审没有支持其这部分医药费正确。2、原审根据王敏提交的出院证及病历载明出院后休息90天加上住院22天计算误工费,没有错误。王敏提出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的,但此条规定是可以计至而非必须计至定残前一天,因此原审根据王敏的伤情及其提交证据医院载明休息天数认定误工费应计算的天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认定护理费标准没有错误,王敏虽然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每月33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应提交工资停发的证明,但其却没有提交,原审无法认定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收入来认定护理费正确。王敏住院22天,出院虽然不能劳动,但其是保守治疗,说明王敏在生活上还是能自理,因此此部分费用不可能计至出院后的90天或定残的前一天,原审认定的护理期限合理正确,且有法律依据。4、王敏的衣物鞋并未损害,其未提交上述衣物鞋受损的证据,而且均是后补发票,且均是旧的衣物,故原审不支持王敏的衣物鞋损失没有错误。5、王敏住院22天,其交通费不可能达1800元,而且其提交的车票不但无乘坐日期,而且很多都是一个票本的发票,显然不是其真正支出,原审酌情认定200元已经很高,没有错误。6、按王敏的伤残级别原审支持15000元已经是按最高数额认定,其再增加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们并不认可其8级伤残鉴定,更无从谈起再增加5000元精神抚慰金。综上,王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

郑长千、闫文庆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驾驶人闫文庆并没有撞伤王敏,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多次向交警队说明,并提出现场查看,划痕鉴定,但交警队概不认可,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再次申诉,仍被交警队错误维持,我们要求法院到交警队调取事故认定材料,以卷中事实重新认定,闫文庆不是本案的致害人。2、王敏的伤情达不到八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王敏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438.12元。出院后私自通过律师事务所委托司法鉴定,鉴定八级伤残。原审中,我们提出此鉴定结果不公平,要求重新鉴定,但王敏拒绝配合,坚决不同意重新鉴定,足以说明此鉴定必有猫腻,但原审却未采纳我们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要求二审法院对王敏的伤残级别重新鉴定。3、我们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

王敏答辩称:1、郑长千、闫文庆对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后又被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维持,因此,原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文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正确的。2、根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郑长千、闫文庆仅提出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对其主张的伤残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而没有提出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原审对郑长千、闫文庆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适用法律正确。3、闫文庆是郑长千的雇员,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判决郑长千、闫文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