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二)。补充协议书(二)约定:1、经2001年9月23日王市长组织召开的曙光新区协调会同意,曙光新区(原属原告土地)内的经济适用房30%的工程由安阳中兴集团公司负责、东郊乡政府组织,按被告的曙光新区工程招投标条件进行工程招投标;2、本协议签订后,原告要积极配合被告进场施工,以保证工程按期开工建设。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五)。补充协议书(五)约定:1、征用原告土地内的新建营业房(含底商营业房),被告按平均价每平方米1200元特价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以实际建设的数量为准;2、营业房的建筑标准是:水电设施齐全(不含水表、电表)、铝合金窗、卷闸门、墙面888、地面为水泥地面;3、原告购买被告营业房的总价款,被告在原告地价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原告在营业房交付使用前付清;4、被告所欠土地款342.568万元,计息时间以主协议时间为准,计息截止日期以交付营业房时间为准,期间所欠款按年息4.5%计付利息;5、本协议签订后,原告要积极配合被告进场施工,以保证工程按期开工建设。 2003年7月7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下发安政土(2003)78号文件关于对经济适用住房曙光新区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将位于曙光北段路东南漳涧村4.0428公顷集体土地征为国有,除其中规划道路用地外,其余土地划拨给被告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曙光新区用地。2003年8月1日,安阳市人民政府给被告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向安阳市土地管理局、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安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等单位累计交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21141149元。 2006年11月27日,被告将补充协议书(五)中约定的营业房交付原告,营业房总价值2516532元,不足以抵偿原告地价款3425680元。营业房价值与地价款相抵后,被告还欠原告地价款909148元、利息829870.98元。2009年1月14日,被告分两笔支付原告现金35万元,由南漳涧村支书宋小明以借款的形式领取。2009年3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款17万元。下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漳涧村委会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一)、(二)、(三)、(四)、(五)、安阳市房产测绘中心现场勘丈表、面积统计表,被告中房公司提供的借条2份、土地权属协议书、安政土(2003)78号文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安国用(35)第3108号土地使用证、安阳市土地管理局收款收据、安阳市国土资源局收款收据、汇入安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局的凭证15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一)、(二)、(三)、(四),是原、被告之间因被告开发曙光新区经济适用房就门面房入股、零星工程、预制板供应、铝合金工程等问题达成的协议,与本案解决的纠纷无关。补充协议书(五)是原、被告在安阳市人民政府将南漳涧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有前达成的协议,目的是为了解决被告开发曙光新区占用南漳涧村集体土地给原告和南漳涧村村民带来的损失。虽然协议书将被告自愿支付原告的补偿款表述为土地款不当,但这并不能改变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事实。该协议是安阳市人民政府将土地征为国有并划拨给被告使用的前提。被告辩称其建造的是经济适用房,已向国家有关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不应当再支付原告土地款。因国家有关部门在缴纳出让金、税收等方面已按国家政策给予被告优惠条件,被告已得到其应得的利润,被告不应当将国家照顾城市低收入人群而减少的收入从失去土地的南漳涧村村民身上获取,据为己有,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不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欠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09148元及利息(以909148元为本金自2006年1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支付拖欠原告的利息309870.98元(2001年7月9日至2006年11月27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2001年7月9日至2006年11月27日的利息,最长的诉讼时效应当在2008年11月26日终止,原告现在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被告2009年3月24日还支付原告款17万元,故原告的该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