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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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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秀兰与慧丰公司、第三人慧丰厂、王曲信用社、沁阳市信用联社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所争执的两幢房屋于1993年3月19日经沁阳市房管部门登记产权人为原告成秀兰,1995年因成秀兰经营的雪山饮料厂经营出现问题后,成秀兰与其丈夫赵树林双双离开沁阳下落不明,致使债权人将他们夫妇经营的雪山饮料厂的资产以不同形式进行了处分,其中因他们在王曲信用社贷款225000元未偿还本息,王曲信用社向本院起诉要求他们夫妇偿还借款225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处分被告他们夫妇的抵押物。经本院公告传唤,作为该案被告的成秀兰、赵树林未到庭,1995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1995)沁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争执的两幢房产判决作价183062.57元,抵折原告贷款本息。后王曲信用社依据该判决将这两幢房产租赁给王景慧,王景慧以其妻子张杏花的名义在此注册了慧丰厂,后慧丰厂又将该房屋转租给慧丰公司。2012年8月13日王曲信用社的主管单位沁阳市信用联社将该房产转让给了慧丰公司,慧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慧的妻子张杏花支付了价款225000元。本案起诉之前原告成秀兰未向被告慧丰公司或者第三人王曲信用社、沁阳市信用联社主张过权利。本案中涉及到的(1995)沁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因在该案中成秀兰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作出判决,现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依照法定程序将该判决撤销的证据,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曲信用社及其主管单位沁阳市信用联社依据该生效判决出租、转让该房屋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所在被告慧丰公司依据与沁阳市信用联社的转让协议,支付了225000元的价款,属于善意取得该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慧丰公司搬出侵占原告上述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沁阳市慧丰食品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秀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成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君

审 判 员  黄三友

人民陪审员  陈伟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海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