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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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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秀兰与慧丰公司、第三人慧丰厂、王曲信用社、沁阳市信用联社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王曲信用社、沁阳市信用联社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显示时间是90年代,原告现在起诉是2014年7月8日,原告并没有向法庭出示起诉时其对该房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王曲信用社、沁阳市信用联社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显示时间是90年代,原告现在起诉是2014年7月8日,原告并没有向法庭出示起诉时其对该房产拥有产权的证书;对证据2、3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成秀兰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慧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沁阳市人民法院(1995)沁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公告复印件因被告不能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对出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书处分了原告的利益,系无权处分,该协议书不能改变房产所有权是原告的事实;对证据2无异议,同出让协议。对第三人王曲信用社提交的证据认为沁阳市人民法院出示的判决书原件与被告提交的复印件内容没有区别,但认为第三人申请调取判决书原件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因第三人是(1995)沁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如果案件确实发生并存在,第三人应当保管,从证据来源看,原被告都无该判决书,该判决是沁阳市人民法院临时制作的还是原始存档的,原告存疑。该判决书中的低级错误不能让人相信出自法官之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相互矛盾,不可能判决既偿还债务又以物抵债。从原告提交的房产档案来看,判决书认定的房产抵押没有进行登记,判决书却认定查明抵押了,按照原合同法规定抵押合同不登记不生效,按现合同法规定抵押合同成立,但不登记抵押仍不生效,合同成立但不生效。另担保法明文规定,禁止合同约定将担保物在不能偿还债务时直接抵偿债务,该判决将抵押物抵偿债务违反法律规定。该案件是债务纠纷,却判决改变了物权归属,混淆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别,违背了物权法定的原则。在此之前原告多次查档,在沁阳市人民法院档案室均未查到该案档案。判决书效力的产生不依赖于其真实性,还依赖于其合法性。如果没有案件档案印证,不能认定该判决书是否送达、是否生效。为了印证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是否生效,原告当庭再次申请调取判决书档案。因该案是缺席判决,成秀兰没有见过该判决,今天第一次见到,对该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

在诉讼过程中,经第三人王曲信用社申请,在本院档案室调取了1995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民事判决书的存档资料,该资料第195至197页为(1995)沁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质疑;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王曲信用社、沁阳市信用联社均无异议,但对原告在诉讼时是否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提出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此证据虽提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房屋在2014年7月份沁阳市房屋管理局的登记情况的异议,但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王曲信用社、沁阳市信用联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其中的(1995)沁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公告复印件因被告不能提交原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但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3,第三人王曲信用社提交的证据以及王曲信用社申请本院调取的该判决书的原件,对(1995)沁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公告的内容在该判决书中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出让协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人王曲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作为(1995)沁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案件当事人的王曲信用社和原告均无该判决书原件,而申请本院调取判决书原件不符合常理,且因原告多次向沁阳市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该案卷宗,而未找到卷宗为由,认为无法确认该判决书是否真实存在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另外该判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将抵押物直接抵偿债务,在债务纠纷案件中却判决改变了物权归属,混淆了物权和债权的区别,违背了物权法定的原则,原告所提异议因未经法定程序将(1995)沁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9日沁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对成秀兰在沁阳市灯塔街古寺湾自建的3层15间320.67平方米和2层8间182平方米的两座房产进行了登记。1995年沁阳市王曲信用社起诉赵树林与成秀兰,要求赵树林与成秀兰偿还贷款225000元及利息,处分被告的抵押物。1995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1995)沁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经审理查明:被告所办的雪山饮料厂坐落在灯塔街古寺湾村。1995年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75000元,期限为六个月。1995年4月3日又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为25天,总计借款225000元。被告以自己坐南向北三层五间楼房、坐西向东二层四间楼房作为抵押。1995年8月被告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厂内设备及门窗等被人卸走,致使原告贷款没有着落,原告诉至本院。经公告传唤被告未到庭,经沁阳市房地产交易所评估,所抵押房产价值183062.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订立的借据、评估报告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负偿还原告贷款22.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二、被告的坐落在灯塔街古寺湾的饮料厂内坐南向北三层五间楼房、坐西向东二层楼房作价183062.57元,抵折原告贷款本息,下欠贷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还清。诉讼费5000元,评估费1830元,由被告负担。”王曲信用社就此案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6月1日沁阳市王曲信用社(甲方)与王景慧(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甲方将古寺湾雪山饮料厂的厂址及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从2005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房屋年租金3000元,乙方需在使用前一次性交付10年租金30000元。此协议不得转让,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2005年12月28日张杏花在此处注册了沁阳市慧丰食品厂。2012年1月18日沁阳市慧丰食品厂(甲方)与河南省慧丰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甲方将原沁阳市慧丰食品厂的厂址及所有房屋16间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8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房屋年租金5000元,乙方需在使用前一次性交付3年租金15000元。此协议不得转让,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2012年3月21日王景慧在此处注册了河南省慧丰食品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8月13日王曲信用社的主管单位沁阳市信用联社(甲方)与河南省慧丰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出让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古寺湾原沁阳市雪山饮料厂的座南朝北上房五间三层(建筑面积294.85平方米)、西厢房四间两层(建筑面积135.80平方米)。参照房产评估报告书(焦华信达评报字2012第030-1号)。双方商定乙方于2012年8月13日一次性汇甲方房款22.5万元,上述房产出售价为净价,甲方不承担交易中的任何费用。乙方应在2012年8月13日前一次付清房款,逾期按房款日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保证出售房产所提供的(1995)沁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有效,不含虚假内容,若有违反以下约定:1、以上述房产二次售房或以此房产抵押行为的;2、房产产权不清所产生的纠纷给乙方造成伤害的;甲方违反以上约定给乙方造成伤害的,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2012年8月17日张杏花从其账户上取款227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价款。此为本案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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