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财险沁阳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王保军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追加财险沁阳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持异议,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散伙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宋小龙受伤的各项费用,双方属于追偿权纠纷,财险沁阳支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当事人。 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42250元。原告的诉请数字由三部分构成执行款34434元、执行案件诉讼费416元、支付宋小龙医疗费74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让被告支付宋小龙医疗费7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副司机宋小龙因伤情诉至法院,给甲方造成的一切后果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原告交纳的执行款34434元及执行案件诉讼费416元应由被告王保军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希方34850元。 二、驳回原告樊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原告樊希方负担154元,被告王保军负担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华军 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 人民陪审员 朱国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司萌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