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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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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希方诉王保军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二、财险沁阳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王保军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追加财险沁阳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持异议,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散伙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宋小龙受伤的各项费用,双方属于

二、财险沁阳支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被告王保军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追加财险沁阳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持异议,本案中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散伙协议书,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宋小龙受伤的各项费用,双方属于追偿权纠纷,财险沁阳支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当事人。

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42250元。原告的诉请数字由三部分构成执行款34434元、执行案件诉讼费416元、支付宋小龙医疗费74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让被告支付宋小龙医疗费7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副司机宋小龙因伤情诉至法院,给甲方造成的一切后果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原告交纳的执行款34434元及执行案件诉讼费416元应由被告王保军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保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希方34850元。

二、驳回原告樊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元,原告樊希方负担154元,被告王保军负担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华军

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

人民陪审员  朱国富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司萌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