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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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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希方诉王保军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豫H61518车辆是由德发公司和王保军共同经营,但沁阳市人民法院(2013)沁民重字第0000X号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XX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樊希方系豫H615XX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樊希方与被告王保军签订的协议书,将该车辆转让给王保军,及司机宋小龙的治疗费用及一切要求由王保军负担,如果宋小龙因伤情诉至法院,给原告造成的一切后果及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不负法律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沁阳市人民法院及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可以证明樊希方系豫H61518车辆的实际车主,以及判决樊希方应支付宋小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3209.12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系本院执行周转凭证、执行申请费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缴纳执行款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樊宏亮与樊希方达成买卖车辆协议,由樊宏亮将豫H61518解放牌货运汽车以28200元价格转让给樊希方。2011年10月28日德发公司与王保军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内容如下:“甲方:沁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乙方:王保军现经甲乙双方商议,决定购买车号为:豫H61518号车,甲方出股百分五十,乙方出股百分五十,甲方拥有所有决定权,乙方无条件服从。

一、乙方一次性投资21500元,入股百分五十,包含(公司)加盟费。二、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甲方安排,在经营期间双方不得用各种方式提出散伙,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到期继续合作续签合同,如有异议自行协商。三、乙方工资照开,甲方按每月的营业额中,提取百分之十的服务费,乙方在出车路上不得贪污,如发现按十倍罚款,之后甲乙双方平均分成。四、当月的所有利润,次月分红。本协议一试两份,各(持)一份。五、甲方应尽最大能力为乙方安排货源,如乙方在出车途中车辆发现问题,自己解决不了,应及时联系甲方,甲方24小时为乙方服务。甲方:沁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樊希方乙方:王保军13782870XXX38310XX”。樊希方系德发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1日,德发公司为豫H61518解放牌货运汽车在财险沁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2012年2月23日,财险沁阳支公司对以上保单作出批改,被保险人由德发公司改为沁阳市建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明公司)。2011年12月25日上午,王保军驾驶该车,宋小龙押运,从马坡村西太行停车场出发到武陟县建材城送陶瓷制品,在返回途中,行驶至武陟县城北路时,因该路段修路,豫H615XX汽车发生剧烈颠簸,宋小龙受伤,当即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救治。宋小龙受伤后,2012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樊希方乙方:王保军甲乙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共同出资购置豫H61XX车一辆,乙方2011年12月25日在出车的过程中,因副司机宋小龙坐姿不当,不慎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现乙方提出解除合作关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乙方退还给甲方当初出资的本金21500元(大写:贰万壹仟伍佰元整),车辆的经营归乙方。自购车之日起,车辆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与甲方无关。2、副司机宋小龙的所有费用(包括后期治疗及一切要求),均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毫无关系。3、如果副司机宋小龙因伤情诉至法院,给甲方造成的一切后果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只起到证明作用,不负法律责任。甲方樊希方证明人:苗霞乙方王保军证明人:邢瑞文日期:2012年2月5日”。

宋小龙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9X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宋小龙的起诉。宋小龙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焦民劳终字第000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沁民初字第94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2014年1月10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沁民重字第0000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樊希方应赔偿宋小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209.12元。宋小龙、樊希方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5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劳终字第000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沁民重字第0000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樊希方共计交纳了执行款34434元(宋小龙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3209.12元、受理费1225元),执行案件诉讼费416元,宋小龙已将执行款项领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樊希方不再要求被告王保军支付宋小龙医疗费74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2012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手印,该合同依法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约定了豫H615XX解放牌货运汽车经营权归被告,宋小龙的后期治疗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果副司机宋小龙因伤情诉至法院,给甲方造成的一切后果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只起到证明作用,不负法律责任。该约定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王保军在协议签订后,退还了原告的出资,取得该车的经营权,因此该协议为合法有效。3、该协议是否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合伙财产应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双方在合伙期间产生了对宋小龙的侵权之债,原、被告在散伙时,对合伙财产及债务做了处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