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7、8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这些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是这些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故对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但是原告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申请支付令时就是依照该格式书写,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向阳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向阳提交的证据4、5,原告提出异议,且经本院核实,证据4调查笔录中记录的内容与证据5中拍摄的经过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故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证明不了被告李向阳的证明对象;对证据6原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在被告李向阳手中,在其陈述过程中也说此借条并未交与原告,故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原告对完整性提出异议,被告李向阳、郜雪云均认可不是整个事情的完整录音,只是录了自认为重要的,因此录音证据的不完整性,存在瑕疵,且录音过程中郜雪云多次强调郜某有借张涛的钱,但张涛均未正面回答,也未认可,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亦不能证明李向阳的证明对象;对证据8、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原告提出异议,且该协议由被告李向阳持有,而不是原告持有,故对被告李向阳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郜某有的当庭证言,因其当庭证言与被告李向阳的代理人杨煜力给其作调查笔录中陈述不一致,且说厂里账目上查不出来这500000元借款,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明不了被告李向阳的证明对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7日沁阳市覃怀办事处召开全体班子成员会议,要求加大班子成员对辖区企业的服务,其中作为覃怀办事处副主任的李向阳分包了盛兴纸业和众兴纸业公司,2013年10月19日覃怀办事处下发了覃发(2013)XX号文件,内容为覃怀办事处服务企业(项目)方案,对分包企业的工作人员提出了七项具体要求,明确了奖罚措施。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李向阳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其同学原告张涛500000元,并给张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涛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每月返息柒仟伍佰元整。李向阳2013年11月1日。”2013年12月4日被告李向阳在其2011年9月8日开户的焦作市商业银行沁阳支行账号为6XX3380011070785的账户上一次性存入XX500元,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28日通过转账至原告张涛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行的账号为52409424800XX534的账户内各7500元,共计XX500元。李向阳将借张涛的500000元交给郜某有个人,后因郜某有不再支付李向阳利息,致使李向阳无法再支付原告张涛利息。后原告张涛与被告李向阳、郜雪云一起想办法到郜某有的盛兴纸业公司去催要借款,因郜某有无偿还能力而未能偿还。2014年7月24日张涛以其与李向阳于2013年11月1日签署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李向阳向张涛借款5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且当日张涛将款交付李向阳后,李向阳给张涛出具了收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李向阳给付50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24日本院作出了(2014)沁民督字第XXXXX号支付令,李向阳收到支付令后,2014年7月25日李向阳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与张涛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李向阳未与张涛签订过合同,也未给其出具过收据,张涛给法院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是伪造的,而是张涛借款给郜某有,郜某有每月支付张涛利息,要求法院终结督促程序。2014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4)沁民督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该督促程序,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张涛负担。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李向阳给原告张涛出具借条并收到原告张涛500000元,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原告张涛与被告李向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张涛给被告李向阳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向阳将500000元交于郜某有并让郜某有出具借张涛款的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张涛将500000元直接借给郜某有,原告张涛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向阳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李向阳称郜某有每月将利息给李向阳,再由李向阳支付给张涛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李向阳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涛要求被告李向阳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5分,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李向阳所负债务发生在与被告郜雪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要求被告郜雪云偿还借款本息。因本案审理中已查明500000元借款并未用于被告李向阳、郜雪云的共同生产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张涛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张涛申请支付令的申请费用2933元,因本院作出的(2014)沁民督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该督促程序,且明确该案的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张涛负担。且因原告张涛在书写支付令申请时,称与李向阳签订有借款合同,致使李向阳提出异议,终结了该督促程序,故对原告张涛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向阳应当返还原告张涛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息1.5分,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9元,由被告李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君 审 判 员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李会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