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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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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涛与李向阳、郜雪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围绕本案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李向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7日覃怀办事处会议记录复印件1张;2、覃发(2013)XX号中共覃怀办事处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借款是职务行为;3、2014年7月24

围绕本案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李向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7日覃怀办事处会议记录复印件1张;2、覃发(2013)XX号中共覃怀办事处委员会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借款是职务行为;3、2014年7月24日沁阳市覃怀办事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是受郜某有委托和办事处因工作需要的职务行为;4、被告李向阳的委托代理人杨煜力调查郜某有的调查笔录一份;5、调查郜某有的视频资料光碟复印制件一张;证据4、5证明被告李向阳借款是受郜某有委托和覃怀办事处因工作需要的职务行为;6、郜某有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该借款确系郜某有所借;7、被告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三份,付光碟一张,证明该案件中的借款确实是郜某有;8、沁阳市人民法院的支付令一份,证明原告持有借款协议和收据,两份书证证明借款人是郜某有;9、沁阳市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诉求确实存在问题;10、郜某有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案件中的借款确实是郜某有;11、证人郜某有出庭证言一份。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郜雪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一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二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向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条不是债权文书,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的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出具书面证据,书面证据上应由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从原告提供的该条中没有主语,没有借款人,如果是借款的话应该有上述内容,所以该条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证明性质,事实上是郜某有借原告的钱,他们双方有借款合同,在李向阳代替郜某有收到500000元时,李向阳给原告出具的该条,李向阳将500000元交给郜某有后郜某有给原告出有收据,李向阳将该收据交给了原告,这个事实有原告在申请支付令时提交的申请和法院做出的支付令认定事实的情况一致,在原告拿到郜某有的收据后被告未收回该借条,原告要求被告郜某有再打一张借条,然后才让李向阳把该借条收回,但是李向阳找到郜某有让郜当场出具了借条后,李向阳拿着郜某有的借条要求原告换回李向阳出具的借条时,原告没有给;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该支付令正好证明了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是不成立,根据民诉法规定对于债权债务明确的案件使用支付令,本案的核心证据在原告手中,要是原告拒不拿出,按照民诉法证据规则就要承担相关的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申请费不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费用的法律依据,支付令发出后法院又终结了该督促程序,原告既然败诉了就该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正是由于被告向法院陈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否定了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存在直接借贷关系,才导致了督促程序的终结;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交易记录只能证明在那个时间原告收到被告的钱,但不能证明交易产生的原因,事实上这明细是郜某有借原告500000元的利息,因为李向阳是中间人,郜某有让李向阳把钱给了原告;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原告从网上下载的,即使是下载的,也不能否认原告向法院提交签字、捺手印的申请书。对被告郜雪云提交的离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郜雪云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李向阳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另外对证据5,认为既然原告将该证据提交给了法院,则该异议申请书上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应是认可的;对证据6,认为该裁定书很清楚的显示申请费由张涛承担,而原告让被告承担申请费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对证据9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李向阳提交的证据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该50万元的款项是郜某有用款的,从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种也可以看出该50万元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或者家庭经营,所以郜雪云不应该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录音资料中郜雪云参与的是2014年4月1日原告到郜雪云及李向阳居住的家中谈到该50万元时才知道原告与李向阳之间还有这50万元的事,郜雪云知道后才跟原告、被告李向阳商议如何让郜某有尽快还钱,是郜雪云录的音,与本案没有关系的没有录,该录音资料印证了原告明知道该50万元不是李向阳借的钱而是郜某有借的钱,原告与李向阳是很好的同学关系,如果是李向阳个人借款,原告肯定是要问清楚款项的用途,当时是郜某有向原告借钱,李向阳只是个中间人,事后郜雪云才知道该事;对被告李向阳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向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最多证明李向阳分包了盛兴纸业与众兴纸业,但与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李向阳的证明对象,被告借款的行为成立,但是不是职务行为;对证据2,被告的证据清单上的是(2013)第XX号文件,但是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是覃发17号文件,现在被告提交的是(2013)覃发XX号文件,但该文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服务企业与服务公民个人是两回事,因此所谓的服务盛兴纸业与郜某有是两回事,吕雪梅及沁阳市覃怀办事处根据不认识原告张涛,因此该证据谈到与原告之间所发生的情况不是该办事处所经历的的事实,包括其他证明内容也不是覃怀办事处所能够经历的事情;对证据4调查笔录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与客观性均有异议,这是证人证言,必须有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证才可以,在证人出庭前不予作证;证据5是复制件,看不清也听不清,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原始载体,所以对证据5的复制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该借条如果真的与原告产生法律关系,应当由原告持有,不能因被告作为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让他人再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对证据7,认为该录音发生在被告李向阳向原告借款之后,被告陈述说原告借款时见过郜某有,并去厂里视察过与事实不符,原告说原告去厂里三次是由于被告李向阳向原告借款后,仅仅支付了3个月利息,不再支付第4个月利息的时候,李向阳才向原告告知钱是借给了郜某有,才让原告一起去郜某有厂里要钱,由于原告50万元巨款借给李向阳后,得知其转借给了他人,原告搞清楚原因后与李向阳一起去向郜某有要钱没有任何过错,不能认为原告出主意或与李向阳一起去向郜某有要钱就是原告借钱给了郜某有,因此证据7同样证明不了原告将50万元借给郜某有,也证明不了原告与郜某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录音与被告提供的录音文字材料不一致;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二被告说的事实,因为原告与郜某有之间不存在借款协议、收据的事实;对证据9同样不能证明被告说的证明对象,被告李向阳向法院提交的异议申请书中否认了曾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借条的事实,但是今天答辩中又认可了曾出具过该收据,前后矛盾;对证据10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与李向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郜某有向原告有还款计划的问题,如果按照被告陈述的原告与郜某有存在借贷关系的话,原告可能让郜某有如何作,原告也未持有该还款计划。综上所说,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否认原告与李向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证据11,认为郜某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按照被告的陈述郜某有使用了该50万元,被告陈述原告与郜某有存在借款协议的事实不存在,郜某有出庭陈述借款协议是由李向阳起草的,李向阳的代理人调查郜某有的笔录第2页第2行却说是张涛写的,相互矛盾,可知该借款协议是不存在的,被告说的原告到郜某有厂里考察也不存在,该情节在被告代理人给郜某有的笔录的第3页,记录的是“考察过,张涛骑自行车去我的厂,看看办公室和车间,还问我的企业生产情况”,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郜某有的语音回答是听向阳说是原告骑车去的,二者证明的含义不一样。对被告郜雪云提交的离婚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婚姻法解释2第24条规定,被告李向阳向原告所负债务产生于2013年11月1日,二被告是于2014年7月25日解除夫妻关系的,因此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共同偿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