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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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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子德,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全忠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郑全忠分包的工程工地和工人休息区均位于被告晋煤天庆公司的厂区内。原告孪子德为河南省辉县吴村镇一街村农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郑全忠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郑全忠分包的工程工地和工人休息区均位于被告晋煤天庆公司的厂区内。原告孪子德为河南省辉县吴村镇一街村农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74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孪子德为被告郑全忠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被告郑全忠为原告孪子德支付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中,原告孪子德听说吊篮修好后,和其他工人先后从休息区出发,去工地查看,路上摔倒并受伤,原告孪子德实质上是在上班途中摔倒受伤。原告由休息区出发去工地,是提供劳务一方的预备性工作,途中所受伤害理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郑全忠应为原告孪子德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是由其走路不慎摔倒造成的,对自身的摔倒并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孪子德承担80%的责任,被告郑全忠对孪子德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晋煤天庆公司、山西工业设备公司、郑加伟与郑全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郑全忠支付工资5115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原告栾子德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4243.36元;

2、误工费17764.56元(32746元/年÷365天×198天=17764.56元)。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746元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198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每天20元计算13天。

4、营养费130元。每天10元计算13天。

5、护理费1034.28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1034.28元)。原告住院13天,期间由其儿子孪某结护理,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

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20%=16950.28元)。原告为农民,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475.34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系数为20%。

7、鉴定费、检查费840元。

以上损失共计41222.88元,被告郑全忠承担20%为8244.5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共计11244.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844.5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全忠应赔偿原告栾子德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11244.58元,扣除被告郑全忠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郑全忠还应赔偿原告孪子德884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栾子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栾子德负担2200元,被告郑全忠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牛占国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