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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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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子德,河南晋煤天庆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经庭审质证,被告晋煤天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该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年满18周岁以上,属于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从事土建工作是不需要资质

经庭审质证,被告晋煤天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该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年满18周岁以上,属于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从事土建工作是不需要资质的,原告自己不小心摔伤,本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2出入证真实性无异议,这只是临时出入我公司场地的证明,不能证明四被告有任何错过。对证据3不予认可,理由:1、该三份录音资料并不是完整的录音资料;2、他们不能够证明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录音中郑小伟的录音证明原告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害的;3、对于5月2日、5日的录音是原告代理人作为调解人员的身份协商调解此事所形成的录音,不是调查取证时形成的,双方调解的意见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我们认为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是在雇佣过程中受伤,更不能证明四被告有过错,因此我们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原告提供的病历上,原告自己陈述是自己摔伤,不应当按工伤。对证据6虽然真实,但反应的不是受害人受害时的真实状况,户口本是2014年11月6日签发,如果计算损失,应当按照农民计算,户口本上没有写明城镇居民户口,所以原告还应当提供受伤时本人的户籍状况。对证据4、5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山西工业设备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质证意见同被告晋煤天庆公司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供证据3不认可,属于非法手段取得的。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病例中能体现原告所述原告为摔伤,并非工伤或人损或侵权,该证据4、5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被告2承建被告1的工程后,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山西晟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即便是原告的伤害需要赔偿,也应当由分包单位来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户口本的签发日期是2014年11月6日,原告的职业记载为农民,并非原告所述的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对证据7,该鉴定适用的法律有误,本案并非工伤,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全忠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山西工业设备公司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加伟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的质证意见,同山西工业设备公司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晋煤天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协议书有关第一、二被告协议的约定,该约定对其他第三人不产生效力,第一被告不能因此推卸责任,协议中关于应为施工人员办理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可第二被告没有对员工办理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因为没有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没有法赔偿,所以被告应该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山西工业设备公司对被告晋煤天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施工现场不是第一被告管的,是我们管的,第一被告和本案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全忠对被告晋煤天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山西工业设备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于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应该予以采信,对出庭作证的证人,对其证言可以看出,在事发当天设备已经修好,部分工人是可以工作的,这与郑小伟的证言相印证,并不像被告说的原告处于休息状态,没有办法参加工作,原告受伤时证人均没有在现场,故对证人证明的原告受伤的过程不应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从原告出具的证言和被告提供的证言可以看出,在事发当天设备已经修好,部分工人是可以工作的。对证据3,对两个证言的部分真实性表示异议,两个证人对当天是否接受安排工作的问题,一个说是休息,一个说不知道,他们说不清楚,从原告提供的郑小伟的录音中可以证明原告是为了从事雇佣工作,从两位证人证言可以看出,郑小伟是该工地的其中一个负责人。对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两公司可随意签订这个合同,不排除其为了逃避责任而故意签订该合同;对该合同的效力有异议,该合同并没有证据证明山西晟安公司具有资质,可以从事施工;原告从来不知晓该合同,也没有与晟安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与晟安公司存在委派的劳务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晋煤天庆公司对被告山西工业设备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2的是客观真实的。对证据3,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所受伤是自己摔倒所致,并不是雇佣工作所致。对证据4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全忠对被告山西工业设备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2的是客观真实的。对证据3,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第一个刘某某是工长,有工作没有工作他最清楚。对证据4,认为合同是客观真实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加伟对被告山西工业设备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认为合同是客观真实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晋煤天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山西工业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中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对以下让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孪子德在晋煤天庆公司工地是从事外墙粉刷工作,2014年4月16日,因吊篮出现故障,原告和从事外墙粉刷的工人在休息区休息,上午9点多,刘某某打电话,通知徐某某说吊篮修好了,原告在去工地的路上摔倒并受伤;对吴光太、赵金俭的证言,因本人未到庭,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0日,被告山西工业设备公司承包了被告晋煤天庆公司的包括锅炉厂房建设在内的工程,2013年11月1日,被告晋煤天庆公司将晋煤天庆公司18.30.5项目--锅炉标段,包括砌体结构、内外抹灰、楼地面、除防水以外的屋面工程分包给山西晟安劳务服务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实际接受分包人是被告郑全忠。2014年初,原告栾子德经人介绍,到被告郑全忠分包的被告晋煤天庆公司的工地打工,从事土建的小工工作。2014年4月16日,因吊篮出现故障,原告和从事外墙粉刷的工人在休息区休息,上午9点多,带班工长刘某某打电话,通知大工徐某某说吊篮修好了,四个大工和原告孪子德等小工得知消息后,先后从休息区出发步行去工地,原告孪子德在去工地的路上摔倒并受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往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黄堤镇卫生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13天,于2014年4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243.3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孪某结护理。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适当行,患足屈伸功能锻炼;2、术后壹月复去石膏,然后在医生指导下行进一步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陆周复查X线片,决定患肢拄拐下地及少量负重活动时间;4、病情明显变化随时来诊。2014年11月1日,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孪子德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及检查费84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