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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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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防诉陈小军,陈银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关于原告受伤原因,原告李海防系在从事填料粘接工作中晕倒后被送入医院治疗,被告陈银玉作为联系人向医院陈述原告因工作环境接触(二氯乙烷)后出现抽搐,原告住院后经诊断为抽搐,但对抽搐原因医院未予认定。现被

关于原告受伤原因,原告李海防系在从事填料粘接工作中晕倒后被送入医院治疗,被告陈银玉作为联系人向医院陈述原告因工作环境接触(二氯乙烷)后出现抽搐,原告住院后经诊断为抽搐,但对抽搐原因医院未予认定。现被告对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造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能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系其自身身体原因。

二、关于四被告应否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银玉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李海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银玉承包的填料粘接工程系被告陈小军发包,本案中被告陈小军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银玉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故被告陈小军应当与陈银玉对李海防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小军借用东星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被告东星公司违反了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出借资质证书或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有关规定,应当与被告陈小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利源煤焦公司在本案中既不是承包人、发包人,更不是雇主,原告李海防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利源煤焦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被告利源煤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利源煤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原告在工作中未佩戴安全防护设配其自身存在过错因无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海防在其受伤过程中其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三、截止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李海防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用。原告李海防主张其因本案事故受伤共花费医疗费57465.66元,并提供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一张和姓名为任某某的门诊收费票据及门诊急配药单各一张。对姓名为任某某的两张票据,被告东星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两张票据的花费本院不予认定。对住院费用清单,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医疗费结算发票,但根据该清单上预交款和累计费用、自费比例等显示,对原告支出医疗费57436.8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按照原告主张,李海防的误工时间应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止,共计35天,原告主张按33天计算,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收入状况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业从业人员人均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李海防的误工费应为2211.18元(24457元/年÷365天×33天)。

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应根据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29041元/年标准,现原告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业从业人员人均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李海防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20日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均截止2014年11月19日止,应计算32天,现原告主张30天,故本次诉讼原告的护理费应为4020.32元(24457元/年÷365天×30天×2)。

4、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李海防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该支出,但根据原告住院及转院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35天,现主张按50元/天计算30天,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为1500元(30天×50元/天)。

6、营养费,根据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共计住院35天,应按照10元/天计算,按原告主张30天计算为300元(30天×10元/天)。

综上,截止2014年11月19日,原告李海防因本案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436.86元、误工费2211.18元、护理4020.3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65968.36元。被告陈银玉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告李海防截止2014年11月19日未弥补的损失总额为55968.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银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防损失55968.36元。

二、被告陈小军、被告沁阳市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海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原告李海防负担282元,被告陈银玉、被告陈小军、被告沁阳市东星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1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媛媛

代理审判员  郭玉山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