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小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安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粘接填料的工作承包给陈银玉了;2、2014年10月19日,被告陈小军本人和宝星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粘接填料的工作是陈银玉承包后又转包给李海防,李海防又把工程承包给宝星;3、2014年10月26日,李海防哥哥和被告陈小军本人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工程是李海防承包的,他家里的人都知道。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银玉、东星公司、利源煤焦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小军对原告李海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除靳以峰录音外,其他两份录音听不出是谁在讲话,内容也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述的1万元钱是陈银玉向我借的,不是我给原告看病的治疗费;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其中诊断证明上诊断意见后均为问号,原告并没有确诊是因为中毒住院;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是两人护理不清楚;证据7、8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星公司对原告李海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首先同意陈小军的质证意见,但是对靳以峰的通话录音做一下解释,东星公司与安阳其他公司有合同关系,当时委派陈小军前去施工,原告把两个施工混为一谈,误导了东星公司董事长,并且通话录音显示董事长靳以峰对李海防出事一概不知;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陈小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病历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项下标明的内容说明安阳县人民医院没有明确诊断原告住院的病因,并且在该病历10月16日和19日两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未见明显异常,另一份显示脑干区似斑片状低密度影,该两份报告单均建议核磁进一步检查,所以原告住院治疗的行为与其工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有相关的诊断证明或法医学鉴定结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因无相关病历印证,诊断意见中的问号均是不确定的意见,原告所主张工作过程中中毒不能成立;对证据6有两人陪护的“两”字明显有涂改痕迹;对证据7门诊收费票据显示的姓名是任某某,不是本案原告,费用清单应该与住院结算票据和费用总清单来相互印证,不能作为主张医疗费的合法有效票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二人护理应结合住院病历中家属的签字佐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海防对被告陈小军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安装协议是不是陈银玉和陈小军2014年10月2日签订,由于陈银玉未到庭,无法确定协议的真实性,同时根据陈小军和宝星的通话录音也可以证明该协议是虚假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可作为定案依据,证明了原告和宝星都是受陈小军雇佣,工资支付方式是计件,工资、往来的车费由陈小军支付,不存在原告雇佣宝星;对证据3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哥哥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在现场,陈小军雇原告去干活时怎么说的原告的哥哥也不在场,录音里基本上都是吵架的口气,原告哥哥所说的话明显是自己猜测,与陈小军和宝星的通话录音也是矛盾的;该录音还证明了原告干活是陈小军领去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星公司对被告陈小军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陈小军和李海防哥哥的通话录音认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其中证据3、4、8,被告陈小军和被告东星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存在异议的证据1,录音材料中两份谈话依据原告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交谈双方的身份,且仅凭与被告东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谈话内容亦无法证明原告系被告陈小军雇佣以及利源煤焦集团与本案存在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被告陈小军及东星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凭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陈银玉垫付10000元,而不能证明该10000元由被告陈小军垫付及陈小军系原告雇主的事实;证据5、6、7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陈小军的证据,其中证据1,对于填料粘接工程系被告陈银玉承包被告陈小军工程的事实,被告陈小军提供的该证据与被告陈银玉答辩意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仅凭录音材料中谈话内容依据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交谈双方的身份,证据3因录音交谈一方对本案案件事实并非当事人,仅凭其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李海防承包被告陈银玉填料粘接工程。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海防受被告陈银玉雇佣在河南省安阳县铜冶镇某工地从事冷却塔工程中的填料粘接。2014年10月16日,原告在工地干活时突然晕倒,随即被告陈银玉将原告送至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抽搐;就医期间被告陈银玉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10月19日,安阳县人民医院出具医嘱,原告转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一步诊断治疗,后原告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住院期间由任某某、李某某二人护理,截止2014年11月19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7436.86元。 另查明,原告李海防受伤的该填料粘接工程系被告陈小军借用被告东星公司名义承揽,后被告陈小军将其承揽的该工程中的填料安装业务,包括安装前填料粘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银玉。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人均收入为24457元/年。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李海防受谁雇佣、因何原因受伤问题。 本案中原告李海防自称受被告陈小军雇佣,被告陈银玉为被告陈小军的工人,但庭审过程中被告陈小军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且根据被告陈小军和陈银玉的答辩,二被告一致认为致原告受伤的填料粘接工程系被告陈银玉从被告陈小军处承包后又转包给原告,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系被告陈小军雇佣;但根据现有证据,被告陈银玉答辩时所述的按立方计价应为其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形式,另原告李海防施工的原料、配备的防毒工具非其本人所带而由被告陈银玉提供,且被告陈银玉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系承包关系,综合以上证据分析:原告系被告陈银玉雇佣,原告李海防与被告陈银玉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