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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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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延贵等诉何沁社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传海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沁社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某、王某甲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因此杨传海应当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何沁社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由于被告何沁社驾驶的豫HE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沁阳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丁某某驾驶的豫HD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故原告的损失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沁阳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杨延贵、张德香、王素梅、杨玉杰、杨雨函因杨传海在此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即: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杨传海生前的被扶养人杨延贵需要计算13年,张德香需要计算15年,杨玉杰需要计算4年,杨雨函需要计算14年,因被扶养人为数人,依法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因杨延贵为城市户口,故前13年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为标准计算,即:14821.98元/年×13年=192685.74元,剩余两年因张德香、杨雨函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为标准计算,即:5627.73元/年×2年=11255.46元,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计算6个月,即: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3、车辆损失费885元;4、交通费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过高,根据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0元。以上共计653257.6元。本案中,被告人寿沁阳服务部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将剩余55000元赔偿给五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85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无责限额11000元范围内将剩余5500元赔偿给五原告,在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0元。以上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五原告6138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共计591872.6元,由被告人寿沁阳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即:591872.6元×30%=177561.78元,由于被告沁阳运输公司已经赔偿原告17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共计5000元,剩余12000元应在被告人寿沁阳服务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被告沁阳运输公司与被告人寿沁阳服务部进行结算,被告人寿沁阳市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再支付五原告165561.78元。综上,被告人寿沁阳服务部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346.78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00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沁阳市营销服务部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延贵、张德香、王素梅、杨玉杰、杨雨函各项损失共计221346.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延贵、张德香、王素梅、杨玉杰、杨雨函各项损失共计56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延贵、张德香、王素梅、杨玉杰、杨雨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2元,已在赔偿时从被告沁阳运输公司已支付赔偿款中扣除5000元,故由原告杨延贵、张德香、王素梅、杨玉杰、杨雨函全部实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君

代理审判员  李海珍

人民陪审员  赵荣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