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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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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延贵等诉何沁社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沁社、沁阳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车的所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沁社、沁阳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车的所有权人是杨传海;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车辆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证人所述不能证明型号LXXXX黑色摩托车属杨传海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沁阳服务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户口本、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证明没有加盖公章和负责人签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提交火化证明,没有火化的不赔偿丧葬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提供沁阳飞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刘某某的证明是事故发生后补开的,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是单方作的鉴定,且数额过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杨传海是朋友,该证言不可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沁阳运输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知道该费用是谁缴纳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沁社、人寿沁阳服务部对被告沁阳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寿沁阳服务部对村委会的证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提出异议,因被告没有提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明,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沁阳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加盖有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处理科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全部由原告领取;对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及被告何沁社、人寿沁阳服务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日10时51分许,杨传海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甲),沿冢沁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何沁社驾驶的豫HE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地面上由西向东划行,又与由东向西丁某某驾驶的豫HD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杨传海、王某甲当场死亡,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5日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3)第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传海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靠右侧通行,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沁社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某、王某甲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杨传海的隆鑫型号为LXXXX黑色摩托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8月8日该机构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隆鑫LXXXX车的损失总值为885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被告何沁社系其驾驶的豫HE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该车的所有人为沁阳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寿沁阳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丁某某驾驶的豫HD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沁阳市运输公司已赔偿五原告17000元。原告王素梅与杨传海系夫妻关系,婚姻期间生育儿子杨玉杰、女儿杨雨函。杨传海兄弟两人,其兄长杨军旗于2001年6月因车祸死亡。杨传海的父亲杨延贵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杨传海及其母亲张德香、儿子杨玉杰、女儿杨雨函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本次事故中另一名死亡者王某甲的家属王某乙、朱某某、王某就其损失,已经在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30日博爱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博民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按照城居民标准判决:一、王某甲死亡赔偿金408852.40元(20442.62元/年×20年)、丧葬费17101.50元(34203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75531.28元(王某乙13732.96元/年×9÷2、王某13732.96元/年×2÷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31985.18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某乙、朱某某、王某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王某乙、朱某某、王某141445.55元[(531985.18元-55000元-5500元)×30%];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某乙、朱某某、王某5500元;三、王某乙、朱某某、王某应返还沁阳运输公司17000元;四、驳回王某乙、朱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此为本案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