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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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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诉吕三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另查明,张某某、吕某某于2013年2月23日曾以2008年8月承包了富士公司在兰州的一土建工程,并签订承包协议,因二人不具备施工条件,遂按富士公司安排,二人组织工人做了合同之外的零工,2013年4月23日,张某某、吕某

另查明,张某某、吕某某于2013年2月23日曾以2008年8月承包了富士公司在兰州的一土建工程,并签订承包协议,因二人不具备施工条件,遂按富士公司安排,二人组织工人做了合同之外的零工,2013年4月23日,张某某、吕某某以富士公司经理靳朝贵在2008年9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为依据起诉富士公司,要求富士公司支付拖欠其二人的工资款4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0XX号民事判决,判决富士公司支付张某某、吕某某工资款40000元及利息,后富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X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上述判决。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吕三对对原告富士公司主张的7张共计11万元条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辩称其领取的上述11万元工程款系替张某某、吕某某所领且已将上述款项交其二人,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出具的7张条据共计11万元均系从富士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但张某某、吕某某二人在向本院起诉富士公司支付工款时已明确了原承包富士公司的土建工程因二人不具备施工条件,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结合(2013)焦民三终字第003XX号以及(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XX号二份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被告吕三对在富士公司领取的11万元工程款既未在吕三对起诉富士公司偿还所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也未将上述款项用以支付张某某、吕某某所起诉富士公司的工款,故被告吕三对取得富士公司的1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富士公司要求吕三对将从该公司领取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款项予以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三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吕三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