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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诉吕三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13号 原告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大玲,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三对,男。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沁阳市

(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113号

原告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大玲,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庆军,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三对,男。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诉被告吕三对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被告吕三对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公司诉称,2008年8月,经被告吕三对介绍,由张某某、吕某某到原告在兰州承揽的工地干零工,由于张某某和吕某某之前不认识原告经理靳朝贵,二人委托被告吕三对去原告公司结算工程工资款,被告也多次到原告公司替二人领取工程工资款。2008年9月24日,原告经理靳朝贵给张某某和吕某某出具之前欠工款40000元的证明。此后被告分别在原告公司于2008年的9月28日取走1万元、10月2日取走2万元、10月16日取走2万元、10月31日取走1万元、11月7日取走1万元、11月13日取走2万元、11月16日取走2万元,共七次取走原告工程工资款合计11万元整,此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取款单据为证。原告本想有张某某和吕某某同意被告替其取款的委托,公司又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以为公司与张某某和吕某某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谁知道2013年张某某和吕某某又以2008年9月24日靳朝贵出具的欠款证明起诉了原告,并且不认可被告替其取走以上款项的事实,致使沁阳市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应支付张某某和吕某某2008年9月24日之前的工程工资款4万元。在被告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庭审又不认可是取自己的款项,反而认可所取以上款项在沁阳市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没有在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中被扣除。被告在原告处取走11万元,既没有在张某某和吕某某的纠纷扣除,也没有在被告提起的诉讼中扣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1万元整,并支付从2008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三对辩称,被告所取工程款均系受吕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该工程款已经及时全部交给吕某某、张某某,故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被告所取款项有无合法根据,是否系不当得利,被告应否予以返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吕三对向原告出具的取款单7份,证明被告从2008年9月24日以后从原告处陆续取走工程款11万元;2、2014年1月9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取走了上述款项,且声称是替吕某某、张某某取的工程款;3、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三终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这些款项与吕三对起诉其公司的诉讼没有直接关系,故未在吕三对起诉我公司的案件中扣除;4、2012年12月9日张某某、吕某某对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上述二人在2013年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中主张了原告经理靳朝贵于2008年9月24日出具证明的4万元欠款;5、2013年12月23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二审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在原告与吕长城、张某某案件中,吕某某、张某某让吕三对替他们要钱的事实,但是上述款项吕某某、张某某认为与他们的案件无关;6、(2013)焦民劳终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焦作中院在认定以上款项与张某某、吕某某案件无关,仍判决原告仍支付张某某、吕某某款项4万元及利息。综上,可以证明被告吕三对在2008年9月24日以后,分7次在原告处取走工程款11万元,既没有在吕三对对原告的诉讼中予以扣除,也没有在张某某、吕某某诉原告的欠款中予以扣除,吕三对所取原告工程款项没有合法根据的占有,已经构成不当得利,上述款项被告应该返还。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8月20日沁阳市富士化工有限公司和张某某、吕某某签署的承包工程协议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和张某某、吕某某签署在兰州施工的土建工程的基本情况;2、2008年9月29日由原告工作人员石小武书写的派工单,证明8月24日之后仍有数十个工人仍然在兰州原告工地施工;3、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起诉吕三对2008年9月24日之后取走的10万余元系吕某某和张某某在兰州施工的工程款,并且上述款项交给了吕、张二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原告提供的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也是复印件,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客观事实是吕三对当时在为张某某和吕某某打工,因为时间长了记不清楚了,但是当时在兰州打工的款项已经如数交给吕某某、张某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据1、2已经在张某某、吕某某诉其公司案件中由法院做出了处理,认定这个承包协议没有履行,同时法院判决公司应该偿还张某某、吕某某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本着一事不二理的原则,被告所举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将取其公司的款项交给了张某某、吕某某;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是该证人曾作为原告起诉其公司,与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二是证人的证明内容多处虚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协议系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吕某某所签,且结合原告证据4,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出庭证人的证言,其所陈述的被告已将其所领取的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款项交给吕某某,因系传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另外对上述款项吕某某是否有受领权亦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吕三对与原告富士公司间存在多年合作关系,被告吕三对曾承建多项原告土建工程。2013年4月23日,吕三起诉富士公司,要求其立即偿还工程款495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作出(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0XX号民事判决,判决富士公司支付吕三对工程款32500元及利息;驳回吕三对的其他诉讼请求。吕三对已从富士公司处领取的工程款共计17000元在吕三对主张的49500元欠款数额中予以了扣除。后富士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在二审期间,富士公司提供了11份条据,其中包含了本案中富士公司提供的7张条据(计11万元),用以证明富士公司对吕三对的工程款已结清;2014年2月20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焦民三终字第003XX号民事判决,对富士公司提供的11份条据中2008年11月6日吕三对出具的领款单(金额为10000元)予以采信,其余条据认为与该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评判,二审判决撤销本院(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0XX号民事判决;富士公司应支付吕三对工程款22500元及利息;驳回吕三对的其他诉讼请求。富士公司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庭审过程中曾经提交的吕三对的领款条据7张共计11万元,出具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08年9月28日1万元、10月2日2万元、10月16日2万元、10月31日1万元、11月7日1万元、11月13日2万元、11月16日2万元,出具时间均在2008年9月24日以后,吕三对均认可系其签字取款,但其陈述系替张某某、吕某某二人所领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