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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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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孟庄村民委员会孟庄村民小组诉被告尹玉生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庄村组属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孟庄村民委员会的一个小组,被告尹玉生系原告孟庄村组成员,第三人任银虎系太行办事处毛庄村村民。200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载明“协议甲方:孟庄村组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庄村组属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孟庄村民委员会的一个小组,被告尹玉生系原告孟庄村组成员,第三人任银虎系太行办事处毛庄村村民。200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载明“协议甲方:孟庄村组乙方:孟庄尹玉生内容:1、甲方王庄地:路北地积3.8亩、路南5.8亩,共计9.6亩承包于乙方除去0.6亩,按9亩计,每年上交村组秋麦两季承包金每亩150元共计肆仟元整(三年4050元,免去50元)2、乙方必须一次性付清甲方三年承包金4000元,具体时间为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0月1日止历时三年。3、乙方在承包地期间,只有种植权,没有转让权,不准种植以外的其它项目经营。4、合同期满后,如乙方原重新承包,须于村组另订合同。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至签字之日起生效。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双方同意。立字据人甲方孟某某尹锡令乙方尹玉生2002年10月1号”。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又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协议,载明“协议甲方:孟庄村组乙方:孟庄尹玉生内容:1、甲方:王庄地:路北地积3.8亩、路南5.9亩,共计9.6亩承包于乙方(河边公路除0.6亩),按9亩计算每年上交村组150元的基础上加20元改为170元,一次性交三年先交后种。2、乙方在承包地期间,只有种植权,没有转让权,承包期定为15年不动。3、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愿意重新承包,(有先权)重新于村组另订合同。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保持壹份至签字之日起生效。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双方同意。立字据人甲方孟某某孟福尚乙方尹玉生2005年10月1号”。原、被告承包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尹玉生与第三人任银虎一起承包耕种原告的土地,被告与第三人各半投资、收成各半分配。2010年左右,孟福尚任原告组长,不干时间不详,孟福尚不任组长期间,孟庄村委安排孟某某主持原告孟庄村组工作。在孟某某主持孟庄村组工作期间,2011年9月9日,任银虎与金达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孟某某以村委代表的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名,将2005年原、被告所签协议中的3.5亩土地租赁给金达公司使用。金达公司占地后,2011年10月1日,孟某某代表孟庄村组与第三人任银虎重新签订协议,载明“协议孟庄村的(王庄地)原协议有孟庄村尹玉声和毛庄村任银虎共同承包,因修公路开发、原定协议需要更改在原协议的基础上,从新签订承包土地协议甲方:孟庄村组乙方:毛庄任银虎内容1、甲方王庄地因修公路占地路北下余3.30亩经和村支部协商同意,承包给毛庄任银虎,由原来的每亩170元增加到350元,一次性交三年,先交后种。2、乙方在承包土地期间只有种植权,没有转让权。3、原承包期15年以承包6年下余9年不动。4、合同期满后如乙方同意重包(有先权)重新于村组另订合同。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保持1份至签字之日起生效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双方同意立字据人甲方孟某某乙方任银虎2011年10月1号”。被告尹玉生分别于2005年9月20日、2006年10月1日向时任组长孟某某交纳2005年10月1日至2006年10月1日、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的承包费1530元、3060元,第三人任银虎于2009年5月2日向时任组长孟小联交纳2008年10月1日到2011年10月1日的承包费2700元,孟小联为第三人出具的收据载明:“收款收据NO70210502009年5月2日收到任银虎王庄承包地款人民币贰仟柒佰元整¥2700元附注(2008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叁年收款单位盖章---收款人盖章孟小联。”第三人任银虎于2011年10月1日向当时主持孟庄村组工作的孟某某交纳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承包费3150元。现“王庄地”下余的3.3亩由第三人任银虎耕种。另查明被告尹玉生并未在第三人承包原告的土地上打井。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孟庄村组依法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尹发中是孟庄村组的负责人,有怀庆办事处孟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起诉状上有尹发中捺的指印,故尹发中代表村民小组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尹发中无权主持村组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被告的土地承包协议。200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为有效。后因修公路、金达公司占地等,孟某某与任银虎于2011年10月1日就原、被告签订协议中的土地重新签订了协议,实质上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的承包协议已经解除。原告对2011年10月1日孟某某与第三人任银虎所签协议不予认可,认为孟某某不是孟庄村组组长,但据本院调查,孟庄村现任村委会主任李天福称孟福尚不干小组长后尹发中2011年11月任小组长前没有人任孟庄村组组长,谁负责组里的事其不清楚,而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孟祥超讲孟福尚不干后由孟某某负责孟庄村组工作,结合本院调取的怀庆办事处街村财务审批表,该表中也显示经手人为孟某某,因此可以确定当时是孟某某主持孟庄村组的工作。(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第三人任银虎已于2011年10月1日按承包协议交纳了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土地承包费3150元,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打井造成的耕地损坏费10000元或恢复原状,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在原告所有的土地上打井,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05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而该协议实质上已经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收归小组所有的请求亦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孟庄村民委员会孟庄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原告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孟庄村民委员会孟庄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梅翠

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

人民陪审员  李会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海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