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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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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孟庄村民委员会孟庄村民小组诉被告尹玉生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19日本院对现任孟庄村委会主任李天福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4年12月25日本院对原任孟庄村委会主任孟祥超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3、本院从沁阳市怀庆财政所调取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19日本院对现任孟庄村委会主任李天福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4年12月25日本院对原任孟庄村委会主任孟祥超所做的调查笔录一份;3、本院从沁阳市怀庆财政所调取的2011年7月、10月孟庄村干部报酬发放花名册各一份以及2011年9月30日记账凭证、2011年8月24日怀庆办事处街村财务支出审批表各一页。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玉生对原告孟庄村组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任银虎对原告孟庄村组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3份证明均有异议,2014年7月23日的证明内容不真实,第三人与被告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承包孟庄村组的土地共9亩多,承包费第三人已经交给小组,在承包土地期间,修路占地等都是村里面决定的,现在承包的土地仅剩下3亩多了。此外认为2011年尹发中不是负责人,当时孟某某是负责人,第三人把承包费交给孟某某了;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是虚假的,系先盖章后写字,没有村委会主任的签字,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尹发中是孟庄村组组长;对证据6认为是伪造的;对证据7认为没有尹发中的签字,2011年12月份换届,没有任命任何人为孟庄村组组长。

经庭审质证,原告孟庄村组对被告尹玉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承包费交到了2008年10月1日;对证据3认为2011年9月9日的土地租赁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改变土地用途必须经过批准,且协议上被告的签名也不是被告所签,2011年9月9日的取到条也不是被告签字,被告及第三人无权将土地出租给金达公司,即使有权出租,费用也不应是被告及第三人领取;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转让权,只有种植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交纳承包费是有依据的。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任银虎对被告尹玉生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承包费是其与被告尹玉生一人一半,由被告交纳的;对证据3无异议,孟某某是组长,当时是孟某某代表村里与金达公司协商;对证据4有异议,因村里已经以49000元把地卖给了金达公司,第三人给了被告13000元,第三人得了11500元,剩余的钱交给了村里,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占过地后村里按实际亩数又重新和第三人签了协议。2005年的协议原件已经销毁,原件上乙方尹玉生后面还有第三人任银虎的名字。

经庭审质证,原告孟庄村组对第三人任银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将土地承包给第三人任银虎,不存在收其承包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因为证明人没有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5有异议,2011年10月1日孟某某不是孟庄村组组长,原告没有将土地承包给第三人任银虎,协议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6-8因为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9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证人孟某某说其主持工作到2012年底不属实,孟某某在2011年10-11月份选举时是村民代表,其不能代表村里收取任银虎的承包费,另外孟福尚不干小组长后,尹发中是副组长,有什么事情是尹发中负责,而不应由孟某某负责;对证据10认为不真实,存根上没有尹发中的签字,另外这个存根也不能证明孟某某是组长,应该由会计记账,组长不可能兼任会计。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玉生对第三人任银虎提供的证据10,认为存根上的字像是孟某某的字,其不知道是否真实;对第三人提供的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孟庄村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两份笔录相互冲突,且孟祥超的陈述没有李天福陈述的事实肯定,应以李天福的陈述为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财政所发放工资与实际领取人不一致,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的多数事实相互冲突,应以办事处任命或村里选举的情况为准,财政所的工资表不能证明谁是组长。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玉生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看不懂,不发表意见。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任银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李天福及孟祥超的调查笔录,因第三人不是村里的成员,不清楚谁是什么职务;对从怀庆财政所调取的怀庆办事处街村财务支出审批表认为经手人是孟某某,可以证明孟某某是负责人,另外村干部报酬发放花名册中没有尹发中的名字,尹发中在2011年不是组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孟庄村委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孟庄村委2014年7月30日出具的尹发中任小组长的证明,因该份证明上尹发中的任职时间不具体,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第三人虽认为此协议的原件已经销毁,原件上乙方尹玉生后还有第三人任银虎的名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7第三人有异议,对该三份证据本院结合对李天福、孟祥超的调查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土地租赁协议有孟某某及任银虎的签字,对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取到条上尹玉生的名字被告称不是其本人所签,对取到条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相同,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孟某某认可其收到第三人任银虎土地承包款,据本院调查2011年时任村委会主任孟祥超称孟福尚不干后由孟某某负责孟庄村组工作,另本院调取的2011年8月份怀庆办事处街村财务支出审批表上经手人是孟某某,故本院认为孟某某收取第三人的承包费视为孟某某主持孟庄村组工作时的职务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原告认可2009年5月2日孟小联是孟庄村组组长,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作评判;证据5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孟某某的证明因其出庭作证,以其当庭证言为准;对证据7、8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证人孟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其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0因尹发中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关于孟某某在孟庄村组的任职情况,孟祥超和李天福均提到孟福尚任小组长一年左右,后不再担任孟庄村组组长,而对于孟福尚2011年左右不干后谁担任孟庄村组的负责人,李天福称其不清楚,因孟祥超当时任孟庄村委会主任,其称村两委研究让孟某某负责孟庄村组工作,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中关于原告组长的情况,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综合加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