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马红霞虽非签订售房协议的一方合同主体,但因陈某某处分的房产系其与原告马红霞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马红霞作为共有人具备作为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二、关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否有效。被告靳娇霞委托被告靳悦发代其出面与陈某某协商购房事宜并签订协议,在签订协议及交付房款过程中,本案被告陈发元作为陈某某父亲在售房协议上签字,在交付家具款时款项汇至原告马红霞银行账号,上述情形使作为被告的靳娇霞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卖房系陈某某及原告马红霞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且被告靳娇霞对房屋的取得给付价格合理,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马红霞无合法理由对抗被告靳娇霞的合法取得与占有,故被告靳悦发受被告靳娇霞委托在2014年4月20日与陈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应为有效。原告马红霞辩称未经过其同意,其对买房不知情,售房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4年4月25日陈某某与靳悦发签订售房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马红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刘宁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姣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