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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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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红霞诉靳悦发,陈发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经庭审质证,被告靳娇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靳悦发意见,另外对证据3补充以下意见:村委会不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单位主体,不能证明是夫妻共有财产,不能排除房屋系父子共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靳娇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靳悦发意见,另外对证据3补充以下意见:村委会不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单位主体,不能证明是夫妻共有财产,不能排除房屋系父子共有,否则陈发元是不会签字的。当时打听到房子是被告陈发元正红火的时候盖的,原告和陈某某是后来才结的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靳悦发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售房协议,陈某某与靳悦发约定2014年4月25日付给陈某某3万元作为定金,4月30日前再付5万元,余款需在6月15日前付清,而靳悦发并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该售房协议并未得到履行,该协议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原告当时在焦作照顾孩子上学,补充协议上陈某某要求付款提前确定为6月5日,被告靳悦发也未按补充协议办事,所以补充协议没有得到履行,也是无效的;转账凭证收款人卡号虽为原告卡号,但当时该卡是掌握在陈鉴定超手中,付款方是靳小庄而不是被告靳悦发,所付款项也不是卖家具款,而是靳小庄还给陈某某的钱,分成了两次转款;如是买家具款,应当是被告靳悦发、靳娇霞一次付款,该付款凭证的证明对象不能成立。被告讲陈某某收到17万元,原告不清楚是否收到这些钱,该款项也没有给过原告一分,因此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卖房原告是知情的;对证据4,证人当庭陈述不认识原告,说明签订售房协议时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原告也不在场。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发元对被告靳悦发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其本人身份证如何存在协议的附页,其不清楚,当时其因病在城里住院;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汇款凭证,根本不知道,在其儿子死后,靳小庄送单据时说把买房的钱都付清了,另外又给陈某某付了1500元;对证据4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证据5是陈某某写的,协议上是按三笔付款,后来靳小庄不让看条,催他紧了,他便写了个单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靳娇霞对被告靳悦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靳娇霞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该委托书不是当时写的,是事后补写,且委托书是由被告靳娇霞提供,说明当时并没有交给被告靳悦发,如果靳悦发是接受靳娇霞委托的话,协议上买房人应当是靳娇霞的名字,靳娇霞的父亲靳悦勇在售房协议上也是以证人的身份签名,如果是靳娇霞买房,她本人不去,她父亲可以在买房人处签字,综上该证据是不客观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发元对被告靳娇霞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卖房与被告靳娇霞之间无任何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靳悦发对被告靳娇霞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关于原告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4、5,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靳悦发和靳娇霞存在异议的原告证据3,该证明中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与陈某某夫妻共有的内容虽已超出村民委员出具证明事项范围,但对该房屋建造时间及位置的表述与陈某某父亲即被告陈发元的陈述一致,该证明的内容系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靳悦强证据:对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靳智梁(又名靳小庄)的证言,对其陈述的原告丈夫陈某某与被告靳悦发签订协议及给付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靳娇霞证据:原告及被告陈发元均持异议,认为买房与被告靳娇霞无关,但根据售房协议上作为一方签订主体的被告靳悦发的认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马红霞与陈某某于1997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7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二人结婚后生活于位于沁阳市西向镇西向五街村一座小院,内有三层楼房;该房屋于1997年开始建造,房屋装修完成后二人举行结婚仪式,系原告马红霞与陈某某的共同财产。后因子女上学,原告马红霞近年长期在焦作居住生活,仅在年节时回该房居住。2014年4月20日,被告靳娇霞与被告靳悦发达成委托协议,约定由靳悦发出面为被告靳娇霞购买陈某某三层楼房一幢,价格由靳悦发做主,由其代付房款,房屋归被告靳娇霞所有。2014年4月25日,陈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靳悦发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愿将东邻南北大路,南邻四街陈小宽,西邻五街陈发元,北邻四街陈忠成的一套独院三层楼房(东西长12.2米,南北长15.9米)售给乙方,售价为壹拾柒万元;二、乙方须在2014年4月25日付给甲方叁万元作为订金,4月30日前再付伍万元,余款须在6月15日前全部付清;三、甲方须在2014年6月25日前将楼房内家具及物品搬离,否则由乙方自行处理;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此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附页.身份证复印件,签字盖章后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本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后,陈某某父亲被告陈发元在陈某某名字后签字,该协议另有靳悦勇、靳智深及陈柏木作为见证人签字。该协议后附陈某某、被告陈发元和陈柏木身份证复印件及上述三人及靳悦发、靳悦勇、靳智梁签字。2014年5月9日,陈某某出具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因本人急需资金,主动与乙方协商,愿将原协议的付款时间及搬家时间提前确定为6月5日,立字为据。”2014年6月11日,陈某某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靳悦发购房款壹拾柒万元正¥170000陈某某2014年6月11日”;同日陈某某另出具内容为“2014年7月5日室内东西搬离过时由乙方自行处理。”和“证明室内有床、柜等家具,无贵重物品。”的书面材料两份。2014年7月22日被告靳悦发、7月27日被告靳娇霞父亲靳悦勇分别通过靳智梁向原告马红霞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卡上汇款1000元和500元作为购买房屋内家具款项。2014年8月20日,因陈某某死亡,其户口被沁阳市公安局西向派出所注销。涉案房屋自2014年8月中旬始至今由被告靳娇霞及其家人居住。此为本案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