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婚生女儿谭某己(谭某丙)、谭某丁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谭某甲从2015年起,于每年的7月1日前分别支付谭某己(谭某丙)、谭某丁当年抚养费11105.3元,直至谭某己(谭某丙)、谭某丁满18周岁止,原告谭某甲享有探视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康佳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谭某甲支付被告李某某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华军 人民陪审员 朱国富 人民陪审员 李菊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任艳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