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甲对被告李某某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但行驶证与本案无关,该车辆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对被告的证据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但原告在以前诉状或者调查笔录中认可的共8间房中,其中5间上房是婚前原告分家所得,因此上房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的证据9无异议,原告的父母现在在争议的房屋居住,自己生活;对被告的证据10无异议,但是可以说明原被告是因为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才订立的协议书;被告证据11是被告的自己陈述,也足以说明双方感情破裂;证据12虽然被告在超威工作,但其出具的工资表不是其工资真实状况,不会这么少;证据13不能说明被告现在有病;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份证明两辆车的所有人均不是原告;对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据14就可以否认证据15,并且原告在监狱住了将近一年时间,现在没有这些车辆;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之所以被以重婚罪判刑,是因为被告的举报,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感情;证据17,两个女儿至今均已年满10周岁,愿意跟谁生活,应由法庭征求子女意见予以确定,现在是被告向子女征求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本院依职权对谭某庚、赵某某和谭某丙、谭某丁作出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的证据2,与被告的证据1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的证据3,可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谭某己(谭某丙)、谭某丁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经沁阳市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的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被沁阳市人民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谭某甲的身份及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职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4,该证明未提及原告遗弃被告及其女儿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5,系被告自己书写,原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的证据6,系被告自己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对财产及子女抚养的意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7、8,可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的父母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0,可以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0月3日曾写下和解协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3,可以证明被告曾因车祸头部蛛网膜下腔出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4、15互相印证,证明原告不是被告所主张的豫××十通货车和豫××解放货车的所有人,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16,可以证明原告因重婚被判刑。被告的证据17与本院对谭某己(谭某丙)、谭某丁的调查笔录印证,可以证明谭某己(谭某丙)、谭某丁愿意随被告生活。本院依职权对谭某庚、赵某某和谭某丙、谭某丁作出调查笔录两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同居生活,1995年10月18日生女儿谭某乙,2000年12月9日生次女谭某己(谭某丙),2004年1月4日生三女儿谭某丁。2000年1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证。2013年开始被告李某某与女儿谭某己(谭某丙)、谭某丁一起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廖屯村租房生活,被告照顾二个子女的生活,支付其生活费及学杂费。2011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25日原告以因其他原因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38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谭某甲撤回起诉。2011年12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10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2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向沁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四中队报案,称原告谭某甲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有一女,2013年11月21日谭某甲被沁阳市人民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2014年7月3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期间向原、被告婚生女儿谭某己(谭某丙)、谭某丁作出调查笔录,二人均表示愿意随被告李某某生活。位于沁阳市的宅院,主房一层系原告的父母谭某庚、赵某某在1994年前修建,1995年左右原、被告及原告父母修建了东厢房,2014年谭某庚、赵某某领人修建了西厢房和门楼,并在主房上加盖了二层,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谭某庚、赵某某在该宅院内居住20多年,该宅院系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与其父母在原、被告婚前已经分家。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本案中,原告曾经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被沁阳市人民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告刑满释放,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女已经成年,二女儿谭某己(谭某丙)、三女儿谭某丁超过10周岁,二人表示愿意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应由李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谭某甲应支付其抚养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参照2013年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的标准,原告应分别支付谭某己(谭某丙)、谭某丁其收入的25%。原告应从2015年起每年分别支付谭某己(谭某丙)、谭某丁抚养费11105.3元,被告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某某主张的1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仅有其本人陈述,无其他证据支持,原告持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某甲作为婚姻存续期间的过错方,其愿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康佳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分给被告,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以上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赔偿其50000元,考虑到被告李某某对婚姻无过错,及其对挽回婚姻所做的努力和精神上受到的打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分割房产,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