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谷彬诉李正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日15时许,原告谷彬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与被告李正斌驾驶的豫HEQ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谷彬与被告李正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日15时许,原告谷彬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与被告李正斌驾驶的豫HEQXX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谷彬与被告李正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2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3)第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谷彬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正斌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谷彬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额顶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骨骨折,右侧额顶部皮下血肿,右枕部头皮下血肿;2、右下肢外伤。原告谷彬住院治疗4天,于2013年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448.54元。2013年9月4日原告谷彬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级;2、额面部软组织挫伤;3、癫痫。住院治疗26天,于2013年9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抗癫痫治疗;2、2月后颅骨修补。原告谷彬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9171.45元,因治疗病情需要,原告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2060元。2014年1月9日原告谷彬第二次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2、癫痫;3、颅脑损伤术后。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抗癫痫治疗;2、1月后复查。原告谷彬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5887.62元。原告谷彬出院后,在沁阳市中医院复查三次,共计支出1050元,在沁阳市崇义卫生院复查一次支出240元。原告谷彬住院期间均由其妻子吕某甲进行陪护。原告谷彬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为359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谷彬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谷彬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0日该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4)临鉴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谷彬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谷彬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280元。原告谷彬与吕某甲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4日生育儿子谷某乙,原告谷彬的父亲谷某甲1961年4月12日出生,原告谷彬的母亲吕某乙1962年7月20日出生,原告谷彬及其父亲谷某甲、母亲吕某乙、妻子吕某甲、儿子谷某乙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正斌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2、胸外伤,胸部软组织伤,肋骨骨折;3、腹部外伤,腹壁软组织伤,腹壁皮肤挫伤;4、左踝关节损伤;5、左脚软组织伤。住院治疗4天,于2013年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028.2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徐某某陪护。被告李正斌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谷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被告李正斌驾驶的豫HQXXX号二轮摩托车,均没有投保交强险。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谷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正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谷彬应当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李正斌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谷彬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72137.61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休息时间酌定为6个月,加上住院的44天,共计224天,即24457/年÷365天×224天=15009.23元,原告要求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的44天,即29041元/年÷365天×44天=3500.83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的44天,即:44天×10元/天=440元;5、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的44天,即:20元/天×44天=88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计算20年,因为原告伤残为10级再乘以伤残系数10%,即: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谷某乙已满3周岁,计算15年,原告承担二分之一,即:5627.73元/年×15年×10%÷2=4220.8元,原告要求计算其父亲谷某甲、母亲吕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人需要被扶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成因,本院酌定为2000元;9、交通费359元。原告谷彬以上损失共计116198.15元。被告李正斌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2028.21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4457元计算,计算被告李正斌住院的4天,即24457/年÷365天×4天=268元,对被告李正斌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9041元/年,计算被告住院的4天,即29041元/年÷365天×4天=318.26元,对被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被告住院的4天,即:20元/天×4天=80元;5、营养费,被告要求2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故对其要求计算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正斌的上述损失共计2694.47元。因本次事故中的两辆机动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受害人要求侵权人在机动车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正斌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谷彬医疗费72137.61元、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0元,共计73457.61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谷彬误工费15009.23元、护理费3500.83元、残疾赔偿金21171.48元(16950.68元+42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59元,共计42040.54元。原告谷彬超出交强险部分64157.61元(73457.61元+700元-10000元),被告李正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4157.61元×30%=19247.28元。原告谷彬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李正斌医疗费2028.21元、伙食补助费80元,共计2108.2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被告李正斌误工费268元、护理费318.26元,共计586.26元。综上,被告李正斌应当赔偿原告谷彬各项损失共计71287.82元(10000元+42040.54元+19247.28元),(反诉被告)谷彬应当赔偿(反诉原告)李正斌各项损失共计2694.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正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谷彬各项损失共计71287.8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谷彬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李正斌各项损失共计2694.4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谷彬、被告(反诉原告)李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4元,原告谷彬负担874元,被告李正斌负担1600元,反诉费300.6元,被告(反诉原告)李正斌负担275.6元,原告(反诉被告)谷彬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卓文

审 判 员  李秀菊

人民陪审员  史小月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