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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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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彬诉李正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98号 原告(反诉被告)谷彬,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程圈,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正斌,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志勇,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98号

原告(反诉被告)谷彬,男,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程圈,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正斌,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志勇,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谷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正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正斌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圈、被告李正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谷彬诉称,2013年9月1日15时许,在沁阳市叉路口,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沁阳市中医院进行紧急抢救,住院治疗4天。因伤情较重,原告被转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级(双侧额叶及右侧颞顶叶脑挫伤,右侧额顶硬模下硬模外血肿,右侧额顶骨骨折,右侧额顶部头皮挫伤);2、症状性癫痫等。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1、继续康复,抗癫痫治疗;2、2月后颅骨修补。原告遵医嘱第2次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伤情为:1、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2、癫痫;3、颅脑损伤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抗癫痫治疗;2、1月后复查。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71857.61元。原告受伤后至今已长达一年多时间,被告没有赔偿分文。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驾驶的豫HQXXX号二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有关损失,被告依法仍应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正斌赔偿原告医疗费72137.61元、误工费32497.65元、护理费971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5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59.5元,合计154768.87元中的108717.54元。

被告(反诉原告)李正斌辩称,对于原告损失,我不知道该承担多少,按照当时事故的发生情况,我不愿意赔偿原告损失,我也不知道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出事时,我戴有工地上的安全帽,我腿也受伤了,如果我没有安全帽的话,我的伤估计比原告还重。对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我当时戴有头盔,但交警说我没有戴头盔。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3年9月1日15时许,谷彬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叉路口时,与李正斌驾驶的豫HEXXXX号二轮摩托车沿东苟庄至常付线乡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谷彬、李正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彬承担主要责任,李正斌承担次要责任。李正斌在事故中被谷彬撞出4.9米远,造成车毁人伤,后在沁阳市中医院进行紧急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2、胸外伤;3、腹部外伤;4、左踝关节损伤;5、左脚软组织损伤;其中胸外伤中包括肋骨骨折,住院4天后,得知谷彬车辆为三无车辆,因此在主治医生不让出院,李正斌在负担不起昂贵的医疗费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在家里,继续接受村里门诊的输液等各方面的治疗,在家休养近一年。现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谷彬赔偿李正斌医疗费2428.21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2048.21元。

原告(反诉被告)谷彬辩称,李正斌的反诉请求,数额过高,对于他的合理合法部分,可以从本诉的损失内抵销。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李正斌、谷彬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是否投保交强险,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方的损失;2、李正斌、谷彬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谷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谷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谷彬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沁阳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两份,沁阳市崇义镇卫生院的检查报告单一份,X片十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癫痫仍间断发作,治疗伤情需用白蛋白,医院让原告家属到院外购买;5、医疗费单据十一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医疗费71857.61元;6、原告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簿、西苟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由父母和妻子护理,护理人员吕某甲和被扶养人原告的父亲谷某甲、母亲吕某乙、儿子谷某乙的基本情况,均系农业户口,原告姐弟2人;7、交通费单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和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99.5元;8、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出医疗费280元;9、伤残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单据一组,证明因鉴定支出交通费60元;11、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李正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李正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正斌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3、沁阳市中医院的住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正斌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单据两份,证明被告李正斌因伤在沁阳市中医院支出2028.21元,在沁阳市王召乡邢庄卫生所输液花费400元;5、沁阳市中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正斌住院治疗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正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白蛋白医院没有用药,但不是必须用的,谷彬换脑颅骨的价格偏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沁阳市王召乡邢庄卫生所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也没有处方印证,不能证明李正斌在沁阳市王召乡邢庄卫生所的实际花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谷彬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白蛋白没有在医院用药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诊断证明记载有该药物用药情况,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正斌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正斌提交的证据4中,沁阳市中医院的票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谷彬对沁阳市王召乡邢庄卫生所证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