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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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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超超诉周磊磊、杨新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4日晚上,原告和超超与被告周磊磊二人在一起吃饭,并饮白酒,酒后被告周磊磊驾驶豫HQXXXX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和超超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当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4日晚上,原告和超超与被告周磊磊二人在一起吃饭,并饮白酒,酒后被告周磊磊驾驶豫HQXXXX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和超超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当晚23时40分许行驶至沁阳市境内冢沁线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杨新和相撞,造成被告周磊磊、原告和超超、被告杨新和受伤、豫HQXXXX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沁公交认字(2014)第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磊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未经公安机关定期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时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思想麻痹、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新和在道路上行走时未靠路边行走,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超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和超超受伤后,被送往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一、创伤性颅脑损伤,1、右侧硬膜外血肿;2、气颅;3、右侧上颅骨多处骨折,体双侧上颌窦、筛窦及碟突积血;4、右侧颧骨及右侧颞骨骨折;5、右侧鼻骨骨折;6、右侧眶骨多处骨折伴眶内积气;7、头部皮肤裂伤;8、面部皮肤裂伤,二、多处皮肤挫伤。住院治疗5天,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者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229.4元。2014年7月29日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鼻漏;2、面颅骨多发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于2014年8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268.73元。2014年8月8日原告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眼眶-颌面部多发性骨折;2、右眼视神经挫伤;3、右眼上睑皮肤撕裂伤术后。住院治疗11天,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密切关注视力变化;2、定期复诊,术后半月、一月、三月、半年;3、若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014.2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他人进行陪护。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135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3月7日该鉴定所作出焦正孚司鉴所(2015)临鉴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和超超交通事故后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因鉴定原告和超超支出鉴定费为700元。原告和超超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谢炎辰2010年12月25日出生。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磊磊赔偿原告和超超2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9416.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本案中原告和超超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磊磊饮酒后仍然驾驶二轮摩托车,并载原告和超超,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周磊磊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60%责任;原告和超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被告周磊磊喝酒后,不但没有劝说被告周磊磊,反而乘坐被告周磊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对可能产生的损害后果采取放任态度,其对损害的后果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自身损害后果的30%的责任;被告杨新和夜间步行在乡村道路上,相对于从后面驶来的摩托车处于劣势地位,但其未靠路边行走造成本次事故,应当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和超超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8512.37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入为25402元计算,计算原告住院治疗的24天,根据原告伤情对其出院后休息时间酌定为4个月,误工时间共计144天,即:25402元/年÷365天×144天=10021.61元,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故对其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8472元,计算原告住院的24天,即:28472元/年÷365天×24天=1872.13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的24天,即:30元/天×24天=720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的24天,即:10元/天×24天=240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20年,因为原告伤残为8级再乘以伤残系数30%,即:9416.10元/年×20年×30%=56496.6元,原告以造成职业妨害为由要求94161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谢炎辰4岁,计算14年,原告分担二分之一,即:6438.12元/年×14年×30%÷2人=135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2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6000元;8、伤残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原告要求500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为135元,故对其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8217.71元,被告周磊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8217.71元×60%=64930.63元,扣除被告周磊磊已经支付的2000元,还剩62930.63元;被告杨新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08217.71元×10%=10821.77元;原告和超超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108217.71元×30%=32465.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磊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超超各项损失共计62930.63元。

二、被告杨新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和超超各项损失共计10821.77元。

三、驳回原告和超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6元,原告和超超负担1566元,被告周磊磊负担1800元,被告杨新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卓文

代理审判员  张小娇

人民陪审员  陈伟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郜奇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