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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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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超超诉周磊磊、杨新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68号 原告和超超,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磊磊,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和,男,1963年

(2014)沁民一初字第00368号

原告和超超,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杨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磊磊,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新和,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超超诉被告周磊磊、杨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超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帅,被告周磊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杨新和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超超诉称,2014年7月24日23时40分,被告周磊磊驾驶豫HQXXX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沁阳市境内冢沁线,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杨新和相撞,造成被告周磊磊、原告和超超、被告杨新和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磊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新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现已经出院,二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经济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周磊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330.28元中的80%即146664.22元,判令被告杨新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330.28元中的20%即36666.06元(医疗费18512.37元、护理费2068.6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28398.24元、伤残赔偿金941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被告周磊磊辩称,被告周磊磊愿意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承担原告损失的40%,被告杨新和应承担30%,原告和超超承担30%。因事发当天,原告和超超因心情烦闷,硬拉着被告周磊磊喝酒,期间两人均喝不少酒,原告和超超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具有C证的驾驶资格,在与被告周磊磊喝酒后,明知被告周磊磊酒后驾车,在乘车极具风险的情况下,既未劝阻,更未拒乘,对可能出现的危险采取放任的态度,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既有紧密联系,也有区别,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然无责任,但对损害的后果有过错,同样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和超超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磊磊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

被告杨新和辩称,原告在和被告周磊磊共同饮酒的情况下又乘坐被告周磊磊驾驶的车辆,其具有明显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新和愿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范围及数额是多少;2、本次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和超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和超超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儿子谢炎辰的基本情况;2、沁阳市怀府医院、沁阳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的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合计18512.37元;3、沁阳市怀府医院、沁阳市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26天;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35元,沁阳市内的打车费票据都没有了;5、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与妻子离婚,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6、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周磊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新和承担次要责任;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和超超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9、缴费收据六份、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一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五份、机动车综合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和超超的职业是大车司机,证据7、9证明原告和超超因本次事故的伤残等级虽然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再就业;10、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和超超儿子的抚养年限;11、司法案例一份,证明和超超可以比照更高的伤残等级获得伤残赔偿金;12、原告和超超的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和超超是大车司机。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周磊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中国裁判文书网民事判决书及司机酒驾出交通事故同饮乘车人也有过错的材料各一份,证明乘车人在明知驾驶人酒驾的情形下仍乘坐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过错责任。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杨新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磊磊、杨新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离婚的原因是感情不和,而不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虽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但原告有过错;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均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及其儿子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的误工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在开庭前被告看到原告的驾驶证为C证,而该B2证是原告以前使用的,不是现在原告使用的,因原告没有提供运输从业资格证印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超超对被告周磊磊提交的证据,认为中国不适用判例法,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新和对被告周磊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10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原告离婚的原因是感情不和,而不是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认为原告对损害的结果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现仍从事交通运输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并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周磊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被告周磊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